雇主重新指定分包商的义务问题

  一般来说,只要主包商在行使合理反对权机会的情况下与指定分包商签订了分包合同,就要对雇主承担确保该指定分包商按时并合格地完成全部分包工程的义务。因此,除非承包合同有明确相反的规定,否则主包商就要承担指定分包商退出分包工程的所有法律后果,包括:在雇主不改变分包工程合同价格的前提下安排修复指定分包商遗留的任何缺陷工程和继续完成剩余的分包工程;如果分包工程的完成拖延了整个工程的工期,对雇主承担误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包商自身遭受的损失不能从雇主处得到任何赔偿。主包商承担这些法律后果后只能依据分包合同向违约的指定分包商索赔相应的损害赔偿。也正是基于此,雇主一般没有义务重新指定分包商。即便是合同规定雇主有义务重新任命指定分包商,雇主也只有及时重新任命指定分包商的义务,而没有自己承担原指定分包商带来损失的义务,更没有补偿主包商损失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英国的标准合同条件,如JCT建造合同条件规定,如果是指定分包商方面的工作延误,主包商可以获得工期的延展。这种合同条款不仅被主包商援用于指定分包商工作延误时的工期索赔,还被主包商援用于指定分包商退出合同所引起的工程延误的抗辩和索赔。但是,这种合同条款遭到了来自学者和法官方面的严厉批评,因为这种合同条款会导致雇主丧失在承包合同下获得约定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最终结果就是让本应承担责任的人逃脱责任,而让没有任何过错行为的雇主来承担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这样的合同规定,雇主有权从主包商处获得赔偿,而主包商也可以通过分包合同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传递下去,最后由实际造成延迟的指定分包商来承担。因此,这种合同条款破坏了“责任连锁”原则的正常责任秩序,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和荒谬的”“不合逻辑的和有缺陷的”,是“使得分包商可以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的条款”。但是,由于在使用JCT承包合同条件的工程承包中,雇主一般要求指定分包商与之签订一个前述的担保协议,因此,雇主在给予主包商工期延展的情况下,仍可以根据担保协议直接向指定分包商索赔误期损害赔偿,这就避免了分包商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的可能。

  不过,上述合同条款毕竟不符合“连锁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担保协议的配合,雇主要直接向指定分包商索赔误期损害赔偿就很困难。所以,英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力求限制这种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在1969年的Javis&SonsLtd诉WestminsterCC一案中,一个负责打桩的分包商已经按时完成分包工程,但后来发现该分包工程存在严重缺陷。该分包商及时返回施工现场并修复了缺陷工程,但造成了整个工程的严重延误。主包商随后依据JCT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向雇主提起工程延期的索赔。英国上议院认为,这种条款只适用于指定分包商在正常施工过程中的延误,而不适用于分包工程完成后因修复分包工程的缺陷而导致的延误。最后该主包商被判决不能获得工期的延展。

  此外,在英国,围绕JCT合同中有关指定分包商约定的解释也产生了一些颇具争议的有关雇主重新指定分包商的义务和相关后果的判决。例如,在NorthWestRegionalHospitalBoard诉TABickerton&SonLtd.一案中,一个由雇主指定的分包商负责供热设备的安装,该分包商与主包商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很快进入了清算。该主包商同意自己来完成相关分包工程,但该主包商随后主张,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支出超过了原分包合同价格,雇主应对增加的支出负责。法官们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将承包合同中有关“基础成本费用只应用于支付建筑师指示的人”的规定解释成“这种费用所涉及的工作只应由建筑师指示的人来完成”,从而推论,在原指定的分包商退出合同的情况下,雇主有义务重新指定分包商来完成分包工程,并应向该替代的指定分包商支付全部分包工程款,即使该分包工程的支出超过了原分包合同价格亦然。根据此案的上述解释(被称为“Bickerton解释”),由于指定分包商退出分包工程所增加的费用就落到了雇主头上。但是,“Bickerton解释”一开始就遭到了建筑法律界的批评,理由是:这种解释曲解了合同条款的本意,是错误的解释;这种解释实际上鼓励了有履行能力的指定分包商在看到分包工程无利可图时选择退出;这种解释破坏了连锁责任原则,对雇主是不公平的。

  可见,即使是在英国这样建筑法律高度发达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某些矛盾的现象,这同时也表明,尽管从法理上看,合理反对权没有受到损害的主包商理应承担指定分包商退出分包工程的所有法律后果,但在诉讼中仍有可能发生合同条款解释上的风险,从而使雇主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条款的清晰度越高,在解释上的歧义风险就越低,合同双方争议的解决就会更趋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