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若干意见》中提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 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如何界定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条例》第五十七条对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若干意见》严格依据《条例》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做了详细阐释。为指导监理单位履行好规定的职责,《若干意见》 要求监理单位该审查的一定要审查,该检查的一定要检查,该停工的一定要停工,该报告的一-定要报告。《若干意见》也明确,监理单位履行了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应,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监理单位履行了《条例》规定的职责,若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依法追究其他单位的责任,而不再追究监理企业的法律责任。这样,政府主管部门在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时对监理单位,主要是看其是否履行了《条例》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