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实质区别
条件是人为可控的,期限是不可控的。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二、关于抗辩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
1、基本结论
以私力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行为。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得当,要依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如果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得到认可,即阻却违约行为,视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如不能得到裁判机关的认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对此有举证责任,故有些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在裁判前不能笼统的认定为是正当的行使抗辩权。
2、以下约定是否可以视为是对抗辩权的放弃
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A、合同确已无法履行;B、双方协议停止施工;C、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D、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E、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该条款表明,即使甲方违约,乙方在主张权利(协商、调解、仲裁)时除非出现前述情形,否则乙方也必须“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是乙方对行使抗辩权的放弃。
3、抗辩不等于抗辩权
抗辩权基于法定,仅有三种,同时履行、先履行和不安抗辩权。而抗辩适用于任何情况。法定解除权不是抗辩权。
三、关于工程部分切除权的行使问题
1、工程部分切除权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的约定,不是行使部分合同解除权。合同权利义务是一个整体,不存在部分解除的问题。
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方可以行使工程部分切除的权利,如果施工方违约,发包方可否将部分工程切割出去?如果能够行使切除权,该权利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
(1)工程部分切除权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这种承担方式不以双方的明确约定才能行使。如果施工方有停止施工等违约行为,且停止施工的持续行为已给发包方造成很大损失,或其行为是已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那么发包方可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迳行切除部分工程,并由施工方承担切除后的工程款价差损失;或者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权利。
(2)行使切除部分工程权利的法律依据是:
1)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如果双方都有违约行为,那么首先要区分各自违约责任的大小,是否是根本违约?其次,还要看各自抗辩权行使的先后顺序。
三、加工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
1、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三个种类,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种类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于承揽合同的内容,则主要有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方面。
2、审判实践中对于两者的区别与联系着眼点一般并不在实体审理中,而在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事关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由哪个法院取得管辖。
3、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性质的批示中明确的规定,合同性质无法确定的,应当以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综合因素等考虑合同的性质。因此辨别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四个方面着手:(1)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承揽成果和获得承揽报酬;(2)合同标的:承揽行为;(3)合同的单方意志性:整个承揽行为均贯彻了定作人的意志,定作人可以随时修改、调整承揽指令,并享有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等权利;(4)承揽人主体变更的意思自治:承揽人应当自行完成主要工作,但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
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加工行为”为出图、晒图行为,该行为履行地应为特征履行地。众所周知,出图、晒图需要的人力、物力均离不开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因此其特征履行地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故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
2、《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
3、本案中,一审法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而不予受理。笔者以为应是一审法院对特征履行地规则错误适用、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未能正确理解的结果。其一,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买卖(购销)合同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处理;其二,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处理,由是才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垫资施工,还款期限约定不当的问题
垫资还款期限约定不当还有可能使承包人丧失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机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建筑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超过六个月,付款的条件不成熟,将导致无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
此外,按照《解释》如果垫资施工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在约定垫资合同或者垫资条款的时候,垫资款的偿付时限不要超过竣工以后的六个月。并且还要明确约定利息。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一:发生纠纷后,发包人是否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申请鉴定的权利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乃是一种程序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法律后果是自行承担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因此,司法解释中“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里所指称的“权利”应为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
可见,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并不丧失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权利。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此时应当理解为:发包人可以依法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但不能以鉴定结果中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即发包人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除非鉴定的结果是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等质量问题系由承包人的原因导致。
问题二:如果发包人未申请鉴定,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提出鉴定?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相同规定。竣工验收是确定工程质量的必要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质量处于不可知的状态。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由于其质量状况不可知,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危险之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收集有关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纠纷时,若审理中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状况的,即使当事人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查明工程质量状况。
当然,在具体操作适用时应注意与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区分,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七、关于工程漏项的认定问题
1、提示点:
(1)“部分工程A”没有在图纸上标示,也没有体现在工程量清单中
(2)在招标澄清文件中,施工方对此进行了澄清和确认,但没有报价
(3)在合同附件中,有“部分工程A”属于施工方工作范围的约定
(4)在合同条款中,有如下约定:合同价格“分包商在其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及其责任义务和KDEP的要求(即指第3点所提到的合同附件)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除了施工图、设备资料、技术规范外,还包括了KDEP的相关要求。”
2、结论:对于工程漏项,如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应具实结算。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
4.0.9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者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者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5.3 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八、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不得分包转让的约定
不论是采购合同还是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中大多都有“不得分包或转让”的规定。如:合同中约定:“未经合同其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约定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债权方转让债权的情况,债务人可以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但要注意的是,一定不要对转让后的第三人发生实际履行行为,否则可能会认为“债务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
九、合同随时解除及解除后损失的赔偿问题
1、关于合同随时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以上条款是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约定。一般而言,基于信用关系建立的合同是可以提出随时解除要求的

2、解除后损失的赔偿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因为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应得的利益,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表明其已放弃了通过履行合同从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权利

3、个人观点:有一种可以计算损失的情况是:在总包合同或分包合同价格中,均约定了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如合同解除后可以保护可得利益损失的话,那么总包方或者分包方可以将合同价款中的利润(如果有取费标准的话)算作可得利益损失;如利润没有取费标准,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参照定额计算利润。

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合同终结前工程延误损失”、“移走临时设施设备费用”、“合同终结后遣散期间开办费”、“履约保函延期手续费”、“未足额收回的政府规费”、“外籍员工提前终止住房租约的损失”、“未足额积累的人员遣散费”、“遣返人员待工费”、“未足额积累的机械设备费”、“分包合同解除费”、“材料仓储费”、“法律咨询费”、“利息损失”等。

十、关于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作为默示的认定问题
采购合同中,买方通知卖方,交货期限要延后。卖方接到此通知后,未给买方回复,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几个月后,买方通知卖方交货,卖方称交货可以,但要买方付清全款。买方不同意卖方提出的改变付款约定的要求,想解除与卖方签订的合同,另行采购所需要设备。这种作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1、买方通知卖方后,卖方未答复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不作为的默示行为?
《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指不作任何表示即视为同意]据此,如果合同中没有相应的约定,卖方未答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卖方同意,只能视作卖方拒绝,除非后期卖方的行为表明已经接受。
2、如果认定卖方当时没有同意买方的延期交付的请求,那么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买方履行交货义务,且直到买方再次发出“要求卖方接通知后发货”的通知之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可以视为卖方已经用行为表明“已接受了买方提出的延后供货要求。”
(1)在卖方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前通知买方,准备供货,并要求买方作好接收货物的准备,这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必然要求。
(2)在买方不同意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不能接受买方此前提出的延后交货的请求,那么卖方可以根据买方的违约情形采取解除合同、追究卖方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的请求)等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卖方未采取任何行动的做法足可以表明卖方已经同意了买方的延后供货请求,此结论是建立在上述卖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未采取任何表示的情况下的。
3、买方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卖方接到通知后发货,卖方提出,只有在付清全款前,才能履行发货义务。而合同中却约定,货到时,买方只须付款至50%即可。据此,如果买方不同意卖方的变更付款计划的要求,则卖方不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买方可视情况,根据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解除合同等措施。
十一、总承包的两种方式: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
1、法律依据
(1)《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分两种承包,一种叫工程总承包,就是从设计到后期的保修这一趟活都由一个单位干下来。工程总承包允许将除设计外的施工分包出去,工程总承包现没有资质分级。它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是倡导的。另一种叫施工总承包,就是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由一个单位独立完成,但允许这个单位把专业技术工程分包,而且法条规定工程分包只能分包一次。施工总承包资质国家规定的较严,一级资质需要建设部审批,二级需要省建设厅审批。
凯迪系列公司的资质一般是工程总承包资质,不是施工总承包资质。
十二、工程保险条款
31.保险
31.1承包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在工程所在地保险公司为本工程办理以发包人为受益人、按照合同总价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包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提供投保保单副本给发包人,保证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建设期内(从合同生效时起至通过72小时整套启动试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得到贵足额赔偿。
31.2 承包人应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者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31.3 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承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31.4 上述由承包人办理保险的工程、人员、材料和设备均包括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人员、材料和设备保险。
31.5 对于分包人雇员的生命财产保险也可由分包人来办理,但承包人应负责使分包人遵循本条的要求。
31.6 承包人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害保险。
31.7 有关保险总要求
(1)每份保单的投保条件、范围、赔偿办法等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以书面形式经发包人、保险公司、承包人三方协商一致;
(2)上述保险单的时效应与工程建设期(从合同生效时起至通过72小时整套启动试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的时间一致;
(3)所投保的保险险种的受益人必须是发包人;
(4)动用保险赔偿金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批准;
(5)投保险种范围内发生损失,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从保险公司处办理赔款事项,保证发包人能有效地得到赔偿。
十三、违约责任的几个法律问题
1、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在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的确没有解除合同后,可以主张违约金的规定。但是,第九十八条中却规定了“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因此,如果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清理条款,那么,守约方当然可以在解除合同后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
2、违约金、定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否并存
(一)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否同时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当事人选择一种方式主张权利,在此总的适用原则下,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适用。
(1)损失低于违约金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一种方式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此时两种方式只能由当事人选择一种,不能并用,因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确定,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了非违约方的损失。
(2)损失大于违约金时如何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由非违约方以申请增加违约金的数额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在主张违约金后另行要求赔偿损失,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损失高于违约金时,一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对于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两种方式可以并用,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应予限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两种方式可以并用,目的就是为了足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笔者认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并用,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已做出明确规定,虽然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失,当事人都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应当将两种意见结合起来考虑。如果当事人选择了第一种意见,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选择第二种意见的方式主张权利,法官应当履行释明职责,引导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最有利的一种责任方式予以支持;
(3)如果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过分高于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判断标准,但对于是否增加或减少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以职权主动予以变更。
(4)损失无法确定时,笔者认为违约金应以不超过违约标的总金额为限,较为合理。
(5)如果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作为损失的赔偿。除此之外,当事人只能提出赔偿损失的诉求。
(二)违约金和定金并存时的适用问题
由于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方式适用,而不能并用。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由于定金分为立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合同法只对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的适用做出限制,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一方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并用。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的适用问题
定金与赔偿损失并存时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定金具有惩罚性质,与损失是否有无无关,且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性质、作用及适用法定条件不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对于损失可单独提出,两种方式可以并用,但总值不得高于全部货款总值;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定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并用,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因为定金本身起到预防和补偿损失的作用。因第一种意见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四)关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同时并存时如何适用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因违约金和定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予以尊重,首先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定金,在当事人选择的基础分别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金的,那么存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从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选择定金责任时,存在定金和赔偿损失并从情形。两种情形在适用方法上,分别按照笔者上述并存时的情形加以适用。
3、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与合同解除
除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1)违约方承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后可以解除合同;
(2)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即交付一定比例的解约定金,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3)双方也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义务后,可以解除合同。
十四、工程施工中部分工程切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1、根据菲迪克合同条件,在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还可以主张预期利润损失。
2、我国的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他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是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但是,2007年九部委新的示范文本,也规定了在合同解除后,另一方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
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
(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
(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
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十五、部门规章的适用问题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要特别注意在条款表述中,尽量描述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而不要适用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因为规章有很多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会在出现纠纷后,对另一方出现不利的影响。如逾期不予答复视为默认的条款,工程款的结算条款等等。
十六、优良工程与优质工程的评定问题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规定只有合格工程标准,废止了原《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取消了原一直施行的,优良、合格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签订的合同适用新标准。如果施工合同是在2003年1月1日前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的验收标准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按老标准处理,即仍适用旧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达到优良的,应当达到以往验收规定的优良标准,否则就构成违约。但2003年1月1日后签订的合同,应当一律适用新标准。
2、在国家标准中没有优良的评定标准,但优良的评定在各个地方都有标准,而且都有长城杯、白玉兰杯、芙蓉杯等等优质工程评定标准,国家也有鲁班工程,国家质量奖等评定标准;但是,目前,评优只是一些各地的评优标准。评优标准要求是高于国家标准的。
关于“鲁班奖”等奖项。“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此类以工程质量为评奖对象的奖不属于国家强制标准,而是行业鼓励标准,是在工程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报、当地或全国建筑业行业协会组织评选的奖项。因此,如果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奖”,则表明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如达不到该要求,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规定则不适用。
《建筑法》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但已验收合格但未达到“××奖”的工程仍然可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必须通过整改达到合格才能交付使用,但验收合格但未达到“××奖”的工程则既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奖项,亦可以商定不再整改,而由施工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方式解决。
3、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所建工程要达到优良工程,若达不到则发包人可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国家对于优良工程标准已经废止,不再评定优良工程。因此,除非当事人明确了优良工程标准仍按照已经废止的标准进行评定,否则应认为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处理。该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应按照现行国家质量标准,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关于优良工程质量标准不能成就。
4、日照市将全面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1月1日实施)
近日,从市质监站获悉,为增强施工企业创建精品工程意识,规范工程质量创优评优行为,强化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统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的基本指标和方法,我市将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50375-2006)。
一是创优工程登记备案。建筑工程创建施工优良及精品工程活动属企业行为,各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合同要求或施工企业内部计划确定创优工程,并到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创优工程登记备案,以便对创优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否则,不予申报评审市优质结构工程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优良工程。
二是创优工程评价程序。(一)建筑工程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工程质量优良评价,创建精品工程活动应在优良评价的基础上进行。(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应根据建筑工程特点,按照工程部位、系统分为地基及桩基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等五部分进行,具体评价指标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应先由施工企业质量技术部门按规定自行检查评定,然后由质监机构组织工程质量专家分主体结构和单位工程两段进行验收评价。(四)单位工程施工质量优良评价应在工程结构施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基础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进行。工程结构质量评价达不到优良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不能评为优良。(五)创建优质结构工程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报市质监站组织专家评价。(六)创建单位工程施工优良评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质监站组织专家初评,年底由市建筑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定。
据悉,自2009年7月1日起新开工的计划创优工程必须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已开工工程要按照工程进度,在后续施工中,能够执行标准评价的部位,亦应执行此标准。
[个人意见:是否适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系企业自身的行为,并非国家强制要求。因此,各地、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优良工程评定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程质量的标准。]
十七、留置权可否约定放弃的问题
1、《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2、《担保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留置〉已登记的抵押〉质押〉未登记的抵押
4、留置的条件:
(1)、积极条件:
a.债权已届清偿期。
b.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c.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消极条件:
a.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而得。但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b.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c.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二十一、建设工程交付后的保修责任与赔偿责任
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措施之一,验收合格说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和强制性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现行法律,建设工程交付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交付的工程可能存在潜在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潜在质量缺陷日益暴露还可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笔者对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建设工程交付后的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予以修复的责任。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建筑法》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为使建筑法上的保修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国务院2000年6月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建设部2000年6月制定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下称《办法》),三者构成了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法律体系。
1、保修范围与期限。
根据《条例》第40条和《办法》第7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何为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规定,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极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可见,除临时性建筑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设计文件明确规定使用年限的,以设计文件为准;无明确规定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确定,以确定的年限为准。
2、保修程序。
根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区分保修义务与保修费用。
施工单位是包修义务人,《办法》4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是承担保修义务并非一定要承担保修费用。《办法》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故出现质量缺陷后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责任人,由其承担相关费用。质量缺陷由于施工单位原因所致,其应当无条件承担保修义务和保修费用;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后,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建筑材料和设备配件造成质量缺陷的,如果由施工单位采购的,自行承担保修费用,如果建设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费用;使用不当、第三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建筑物质量缺陷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4、商品房保修的特殊规定。
商品房保修制度与其他建筑物保修有所区别:1、适用法律较多。《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2、保修义务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保修责任始期特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4、包修期限较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照该规定确定最低保修期限。
(二)建设工程交付后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是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或保修不及时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由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修责任与赔偿责任有区别又有联系。根据致害原因,可将赔偿责任分为质量缺陷产生的赔偿责任和保修不及时产生的赔偿责任。笔者逐一述之。
1、保修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二者区别有:1、保修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当施工人原因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则属于违约与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2、保修期内发现任何质量缺陷,施工人必须维修,不以损害发生为要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3、保修义务人是施工人,费用承担者是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一律是责任人。4、保修责任期限对地基主体与普通部位区别规定,地基主体的保修期是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赔偿责任期限不分主次部位,全部是合理使用期内。
二者联系有:1、建筑物地基主体的保修与赔偿的责任期限相同,都是合理使用期内。2、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在保修责任基础上加重为赔偿责任。3、因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和损害后果,责任人不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
2、质量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见于《建筑法》80条。该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可知:1、赔偿责任期限定在建筑物的合理寿命期;2、赔偿源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区分地基主体和普通部位;3、赔偿义务人是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者,未必是施工人。但笔者认为:《建筑法》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限定在“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过于严格。质量缺陷不等于质量不合格,缺陷达到非常严重程度方能构成质量不合格,而一般性质量缺陷也可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故赔偿前提应当限定在“质量缺陷”。如《合同法》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例》41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并未将承担赔偿责任限定在“质量不合格”。
《建筑法》、《条例》等法规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在工程质量方面规定了相应义务和责任,质量缺陷可能是这些单位不履行或瑕疵履行义务所致,故都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比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房屋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工程监理单位非法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对谁是责任产生争议时,应当依靠质量鉴定来查找质量原因和确定责任人。
3、保修不及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办法》第15条规定了保修不及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它与质量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区别在于:1、原因不同。前者是保修不及时而致害,而非质量缺陷;后者是自身质量缺陷致害。2、赔偿责任人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人是施工人,其应当对迟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者的赔偿责任人未必是施工人。
(三)1、过了保修期,是否就丧失了质量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如果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请求,但是时间没有超过两年,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并没有丧失请求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2、过了保修期,业主方能否追究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
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是无法实现的。但是,如果在保修期届满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是可以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的,因为对设计单位没有保修期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