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是对2003规范的补充和完善,对清单计价的指导思想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在“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市场监管”的思路,强化了清单计价的执行力。为了更好的应用清单指导工作,在此将学习中的点滴记录与大家一起分享。

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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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4.4.1 

条文4.4.2

条文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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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合同中关于价款约定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何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11条二款“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条二款规定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在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在实际工作中,施工图预算有时也有设计人编制,因此,本规范将其修改为“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不在于施工图预算由谁编制,当然,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形式可以通过施工图预算。

3、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资质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但有的时候,招标文件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会不一致,因此,规定了招标文件与投标人的中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因此,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又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招标人如与投标人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还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一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价款约定应满足的要求

1.约定的依据要求: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招标通知书。

2.约定的时限要求: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日起30天内。

3.约定的内容要求: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4.合同的形式要求:书面合同。

三、工程价款约定的事项。

当前工程合同中对有关价款的事项约定不清楚、约定不明确,甚至没有约定,造成合同纠纷的实际,本条特别规定了“合同中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1.预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为解决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资金周转问题提供的协助。如使用的水泥、钢材等大宗材料,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设置工程材料预付款。应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数额:可以是绝对数,如50万元、100万元,也可以是额度,如合同金额的10%、15%等;约定支付时间:如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支付、开工日前7天支付等;约定抵扣方式:如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预付款的填写依据是建设部第107号令。填写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及包工包料情况来计算。应准确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应填写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

2.工程计量与进度款支付。应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时间和方式:可按月计量,如每月28日,可按工程形象部位(目标)划分分段计量,如±0以下基础及地下室、主体结构1~3层、4~6层等。进度款支付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约定支付时间:计量后7天以内、10天以内支付;约定支付金额:如已完工作量的70%、80%等;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应约定供应方承担的具体责任。

3.工程价款的调整。约定调整因素:如工程变更后综合单价调整,钢材价格上涨超过投标报价时的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等;约定调整方法:如结算时一次调整,材料采购时报发包人调整等;约定调整程序:承包人提交调整报告交发包人,由发包人现场代表审核签字等;约定支付时间:如与工程进度款支付同时进行等。

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23条款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时应按《通用条款》所列的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三种方式,约定一种写入本款。采用固定价格应注意明确包死价的种类。如: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是部分总价包死,以免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采用固定价格必须把风险范围约定清楚。应当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清楚。双方应约定一个百分比系数,也可采用绝对值法。对于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费用,应约定调整方法。

4.索赔与现场签证。约定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监理工程师核对等;约定索赔提出时间:如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等;约定核对时间:收到索赔报告后7天以内、10天以内等;约定支付时间:原则上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等。应约定其它违约责任。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要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产生争议。

5.工程价款争议。约定解决价款争议的方法:是协商还是调解,如调解由哪个机构调解;如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应标明具体的仲裁机关名称,以免仲裁条款无效,约定诉讼等。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方式,还是选择诉讼方式,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不受级别地域管辖限制。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应当选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是地域管辖)。分包的工程项目须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6.承担风险。约定风险的内容范围:如全部材料主要材料等;约定物价变化调整幅度:如钢材、水泥价格涨幅超过投标价的3%,其他材料超过投标价的5%等。

7.工程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在什么时间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什么时间内核对完毕,核对完毕后,什么时间内支付结算价款等。

8.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中约定数额:如合同价款的3%等;约定支付方式:竣工结算一次扣清等;约定归还时间:如保修期满1年退还等。

9.其他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涉及工程价款的事项较多,能够详细约定的事项应尽可能具体的约定,约定的用词应尽可能唯一,如有几种解释,最好对用词进行定义,尽量避免因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合同纠纷。其它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另行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应与主体合同精神相一致。要杜绝“阴阳合同”。

四、实际应用中的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合同价款应注意:

1、《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的填写,应依据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1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2、合同价款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要求第一要协议,第二要确定。

暂定价、暂估价、概算价、都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约而不定的造价不能作为合同价款。

【相关案例】

2001年4月6日,四海建筑二公司(乙方)通过工程招投标的方式与当代公司(甲方)签订了“四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二公司承建当代公司开发的凤凰大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凤凰当代科技大厦;承包方式中标价加增减概算;2001年4月20日开工,2003年6月17日竣工;承包造价7702.21万元。该合同第26条确定变更价款约定:“乙方收到变更通知后5天内(重大变更10天内)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甲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天内(重大变更10天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0天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001年4月17日,上述合同在四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

2001年4月16日,双方就凤凰大厦正负零以下工程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总承包工程总价为1693.48万元包干,此总承包合同总价款按总承包合同条款作出调整。同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凤凰大厦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总承包工程总价为5480.13万元包干。上述两份合同与经备案的合同价款相差528.60万元。200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凤凰大厦钢结构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7月27日签订延长凤凰大厦工程施工工期至2002年8月15日。施工期间,2002年1月,建筑二公司把629万元工程变更价款报给当代公司,当代公司未书面提出异议。2002年8月20日,凤凰大厦竣工,建筑二公司将凤凰大厦工程移交给当代公司。2002年8月21日,凤凰大厦工程通过四方验收。后当代公司把建筑二公司预交的质量信誉保证金(含进度保证金)全额退还建筑二公司。

2002年7月,建筑二公司曾向当代公司报出凤凰大厦工程款结算,当代公司未认可。2003年5月16日,建筑二公司再次向当代公司报送凤凰大厦全部工程结算款共8631.21万元,当代公司收到后未表示认可。现当代公司已给付建筑二公司工程款7034.32万元。

  一审判案理由

四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二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当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作了登记备案。由于建筑二公司承建的四海凤凰当代科技大厦(下称凤凰大厦)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建筑二公司依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当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筑二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又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合同,在双方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对原已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变动,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建筑二公司与当代公司后签订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当代公司应按与建筑二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筑二公司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当代公司,其要求当代公司依照投标文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洽商增项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鉴定单位已备案的施工合同鉴定结论予以判定。建筑二公司认为应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对双方确定的变更价款629万元应完全计入工程造价中。鉴定单位认为,当代公司在15天内没有及时确认建筑二公司提交的变更价款报告,或未将对变更价款报告的意见及时书面反馈给建筑二公司,其理由是否“正当”需要法院最终决定。法院对上述情形依本案事实对变更价款629万元的给付酌情予以判定。当代公司应及时给付建筑二公司工程款,其长期拖欠,缺乏依据,故建筑二公司要求当代公司给付违约金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代公司承诺双方在结算工作完成之前由建筑二公司暂时保留凤凰大厦19层至21层房屋,现建筑二公司要求当代公司给付房屋看护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四海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建筑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6.89万元;

(2)四海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建筑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2 99.736万元;

(3)四海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建筑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看护费9.04万元。

纵观本案,其特点是经招投标,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标合同备案后,又签订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并实际履行时,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这就是我们俗称的阴阳合同。依据不同的合同结算的方式也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