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采购目前一般采用6种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招标采购方式,和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4种非招标方式,以下就各种不同的采购方式和情形进行分别讨论。 一、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人不足3个的情形 对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人不足3个的情形,《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都有相应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 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 标”。故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对于二次招标投标人仍不足3个的情形,建设部等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 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故二次招标投标 人仍不足3个的项目,经审批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评标时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情形 对于进入评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情形,建设部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 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这给有效投标人被否决到少于3个,终止整个招标找到了法规依据。 但需要注意几个细节,一是决定是否终止招投标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二是终 止招投标的前提是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同时剩余的有效投标人明显缺乏竞争,两 个条件同时具备,否则,应当继续评标;三是法条中的用词是“可以”,不是“应 当、必须”等强制性词语,“可以”从法律术语角度讲,这是授权性的规范,由被 授权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可以为,也可以不为。 三、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形 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两种非招标方式,有效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 的”。因为投标时少于3家,必然导致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故投标时少于3 家供应商、评标时有效投标的供应商少于3家,都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上述情况也存在例外。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 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 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此规定主要考虑了再次实施招标程序的成本和效率因素,故在公开招标项目中,且采购内容为货物、服务的,有效响应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审批后可以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与该两家供应商继续采购程序。 另外,由于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竞争性谈判和 询价方式采购,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当至少有3家。若二次挂网后有效响应供 应商始终少于3家,采购人不能像公开招标方式那样,经审准后不再进行招标。但 可以重新评估采购需求修改采购文件,或者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选择其他采购方式, 确保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四、竞争性磋商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形 对于竞争性磋商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的情形,《财政部关于政府 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采用竞争性 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里明确指出是在采购过程中,故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服务,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能少于3家。但在进入磋商过程后,有效供应商为2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由2家供应商提出最后报价。 五、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不足3个的情形 法律不强制要求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但《招标投标法》第二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因此,无论是 强制要求招标的项目,还是不强制要求招标的项目,如果选择了采用招标方式,都要遵守《招标投标法》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 七部委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招标后 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 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故不强制要求招标的项目第一次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二次招标。 投标不足3人的情况比较复杂,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审计人员应当不 断加强学习,准确把握事实,区别不同情形,依法依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