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于牵涉多方当事人以及数额较大,因此施工合同纠纷相对而言是较为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那么究竟在遇到施工纠纷时,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
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诉称:2002年冬,被告郑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沛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郑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郑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郑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郑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沛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郑某经结算,郑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郑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郑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分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比较突出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郑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郑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郑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郑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郑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郑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郑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郑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郑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郑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判决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郑某与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820元,被告郑某负担16153元,被告江苏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办案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郑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郑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郑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郑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