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投标法规解析

 

今天的每日一讲,我们将为大家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投标法规的解析。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主体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通常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组织对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的要约邀请做出响应,直接参加投标竞争的(具体表现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成为本法所称的投标人。
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经依法登记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上述组织成为投标人也需要具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条件。
3.个人。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依照本条规定,个人作为投标人,只限于科研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况。依照本条规定,个人参加依法进行的科研项目招标的投标的,“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是指个人在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时享有本法规定的投标人权利,同时应履行本法规定的投标人的义务。
二、本法将投标主体主要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考虑到进行招标的项目,多为采购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项目,通常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完成。而以个人的条件而言,是难以保证完成多数招标采购的项目的。当然,对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某些科研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
一、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这里指的是,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要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
二、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本条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做出规定,对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乃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很有必要的。本法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做出规定,也可以使潜在的投标人以此判断自己是否有资格参加投标,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投标费用,这对潜在投标人也是有益的。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释解】本条是关于编制投标文件要求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述两项基本要求:
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使用文字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编制自己的投标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
2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即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一一做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姓名、文化程度、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
2业绩。一般是指近三年承建的施工项目。通常应具体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3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通常应将投标方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主要技术性能等内容。
4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送达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的基本要求有两点:(1)投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
二、送达签收。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以后,招标人应当签收。招标人签收后,应当妥善保存,直至开标前不得启封。
三、重新招标。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截止期满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投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不包括三个本数。
四、送达拒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已经超过了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是本条规定的投标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1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允许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体现了对投标人意志的尊重。
2须书面通知招标人。本条规定的“通知”招标人,同《合同法》的原则要求是一致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没有对通知形式做出具体的要求,而本条则作了限制性的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
二、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即补充、修改的内容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标人应受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的约束。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投标法规解析(下)

今天的每日一讲,我们将继续为大家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投标法规的解析。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释解】本条是关于中标项目分包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拟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的,须遵守以下规定:
1.是否分包由投标人决定。投标人自己决定的前提是“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比如,招标项目规模大、技术要求复杂,包括不同专业的工作业务较多等,此时投标人就可以考虑将部分专业工作分包给技术条件较好的专业队伍。
2.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至于何为“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本法未做出具体界定,这需要根据各个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
3.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一般来讲应载明拟分包的工作内容、数量、拟分包的单位、投标单位的保证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释解】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一、对本条所规定的联合体投标,作以下说明:(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应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2)联合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是否组成联合体由有关各方自己决定。(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投标。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里所讲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这一要求实际上是保证“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规定得以落实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讲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国家计委、建设部等)的规定。另一类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要求条件一般应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外的其他特殊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共同投标的联合体的内外关系,本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包括:
1内部关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为此,联合体各方在确定组成共同投标的联合体时,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合同立法的规定共同订立投标协议。本条对协议内容有二项特殊要求:一是应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作;另一项是应约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这里所讲的责任应当是在中标后对中标项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2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对外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二是“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讲的“连带责任”,一是指在同一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招标人提出的债权要求;二是指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被要求的一方不得以“内部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而拒绝履行。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共同体。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属于投标人自己的事情,是否组成,如何组成完全由投标人自己确定,招标人不能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不得串通投标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二、本条所讲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本条所讲行贿,是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包括其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包括有形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绝对禁止。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里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本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其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者的利益。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以他人名义投标”,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些不具备法定的或者投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挂靠”甚至直接冒名顶替的方法,以其他具备资格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竞争。这种作法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的正常秩序,会严重损害投标人的利益,也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因此,这是法律必须予以禁止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包括实践中存在的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提交虚假的资格证明文件,如伪造资质证书、虚报资质等级,虚报曾完成的工程业绩等弄虚作假的情况。投标活动中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都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须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