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可以谈判吗?
回答:
一般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往往要经过多次谈判后最终才能成交。而招标方式采购则不同,在投标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后到确定中标人之前,采购人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投标供应商只能一次报价,不能与采购人讨价还价,并以此报价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基础。笔者认为,上述特点基本反映了政府招标采购的本质,也是判断一项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属于招标采购的标准和依据。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可以谈判吗?这个问题不能笼统地回答能与不能。
确定中标人前 非一概而论
首先,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财政部第18号令第61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从法条上理解,不能谈判的时间节点是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前,而且只是不允许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在开标后对投标报价既不允许更改,也不允许讨价还价,也就是所谓的“一口价”。但是,在采购人确定中标人之前,往往需要就某些非实质性问题,如具体交付工具的安排,调试、安装人员的确定,某一技术措施的细微调整等与投标供应商交换看法并进行澄清。笔者认为,这部分应该不在禁止之列。
确定中标人后 未明确规定
在确定中标人后,法律对能否谈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禁止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规格)、主要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是为了防止出现所谓的“拍卖”方式,即采购人利用一个投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供应商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报价或其他。许多投标供应商都避免参与采用这种方法的投标,即使参加,也会在谈判过程中提高其投标价。在中标人确定后,采购人与中标人是否可以进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以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笔者觉得,中标人确定后,中标供应商弱势的地位有所提高,也不会轻易同意采购人改变实质性内容的,且投标文件仍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一旦“过分”变更,就要补偿中标人的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对中标人确定后的谈判没有规定,这也是合乎逻辑的结论。
然而有些地方的采购人在资格预审确定入围投标供应商时,强行要求投标供应商必须承诺一旦中标,在中标价基础上再加优惠,若不同意,则不允许参加投标。有些采购人在候选中标人确定后,与候选中标人进行谈判,要求降低投标价格或提高优惠条件等,否则不发中标通知书。以上行为都是在中标人确定前,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行为。有些采购人在中标人确定后,签订“阴阳”两份合同,以规避政府监督部门的检查,这也是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55条、《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7条和财政部18号令第68条、第74条等对采购人和投标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规定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就“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可否谈判”这个问题的回答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清谈判的时间节点和谈判的内容,不能谈判的时间节点是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前,不能谈判的内容是投标价格、投标方案、主要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