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进行了规范。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目前,为降低政府采购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信心,部分省市发文明确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不得变通或变相收取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费用。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该全面取消,或是在结合其他措施的情况下规范管理,这将是今后政府采购活动“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笔者认为,投标保证金不应“一刀切”地取消。

一方面,投标保证金对投标人、采购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都具有一定约束力。

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惯例,原因在于投标保证金可以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进行约束。在投标截止时间后至投标有效期结束期间,投标人不得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一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出承诺,合同即成立,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接受,否则要承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这就避免了一些投标人低价恶意投标,中标后又不履行合同,造成废标,浪费政府采购资源的情况。此外,如果投标人出现严重违法行为,如,在投标文件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行贿等事项,也将面临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惩罚。同时,投标保证金还有效杜绝了一些滥竽充数者的“零成本”投标,对净化政府采购市场环境起到了一定作用。

投标保证金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同样具有约束力。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这些规定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一方面,全面取消投标保证金违背了投标保证金制度设立的初衷。

支持取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的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对供应商来说,可以减少其流动资金的占用,减轻其负担,增强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对采购人来讲,可以吸引到更多的投标人竞标。然而,如果对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盲目采取“一刀切”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