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公司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在外省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依法取得了婴幼儿辅食营养包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了第三方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本公司参加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项目在各省的招标投标中,以总公司作为投标人,由分公司生产项目产品,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在xx、xx、xx、xx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标。但在另外的某省辖市参加投标时,采购人认为本公司投标主体与资质主体不一致,认定本公司投标无效,由此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总公司为投标人,以其分公司资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总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投标。总公司以分公司资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资质证书的管理要求和适用范围。

分公司是否可以独立参与投标?如果可以,分公司是否能够使用总公司业绩?总分公司能否组成联合体投标?在招标采购实务中,此类问题常常被问及,笔者对其试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关于分公司是否可以独立参与投标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该条款明确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3种主体人身份。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提到,“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又给前面提到的3种身份增加了限定条件。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这两条规定,分公司是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法定资格条件的。

对于供应商主体人中“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说法,许多解释都证明了分公司是符合“其他组织”身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其他组织”的9种类型,其中之一就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此条解释可以说是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在刚颁布的《民法典》中也提到,“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些规定都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分公司如果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再获取总公司的授权,就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综合日常招标实操情况,一些大型企业或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电信、邮政、铁路等,这些分布全国的行业如果再需要总公司来提供授权,无疑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随着国家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趋向于集团化和全国化,分公司独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越来越多,占比也逐渐变大。在2020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供应商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要求被删除。如果新法未来去除对供应商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要求,那么,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投标将不再受到限制。

 

政府采购法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根据该条款,分公司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在联合体的组成形式上,分公司可以以“其他组织”身份参与,与其他联合体成员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但是如果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财产承担。由此可见,虽然国家立法方向是逐渐开放公司的权利,但作为经常以投标方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业,建议根据自己企业的性质制定相关内部守则,明确分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能代表总公司行使的权限、期限,以避免后续“扯不清”的事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