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因违法经营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总公司的投标资格会受到影响吗?
问题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以下简《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问题中分公司因违法经营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可知,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因此上述分公司不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分公司所属的总公司投标资格会受到影响吗?
解答:
1、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总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只是总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那么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
2、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尽管前述法律法规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相关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资格,但法律这种设定本身仅是从法人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承担法定义务特别是财产给付能力,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诉讼当事人,有利于纠纷解决等角度来进行考量的。但不能因此认定行政机关对法人分支机构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总公司。就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言,法人难以脱离关系。退一步来讲,如果分公司因违法经营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法律允许作为法人的总公司以自身名义来投标,中标后总公司又授权项目由分公司来经营,分公司再次因违规而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而这种行政处罚结果又不影响总公司投标,那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获取行政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必将流于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认定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为总公司。因此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条例》第十九条时,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总公司的投标资格将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