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其中,对业绩情况怎么理解? 是否指业绩可以用于资格条件?
答
如果业绩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可以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比如购买律师、会计师服务,实际上就是购买律师和会计师的履约能力和经验。但是要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不宜将特定行业、特定地区或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和加分条件。
答:政府采购法律没有对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要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明确,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等。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 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 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 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 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