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废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废标”的表述,但其内涵并不一致:

  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 上所谓“废标”实际上是指宣告招标程字终止的行为,是一个动词。

  第二种情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在这些规定中,“废标”是一个名词,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我们认为,这种理解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在本文中,我们将“废标”一词限定在第二种情形之中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