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
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
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
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
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
恰当的认定。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
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第七条 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
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
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
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
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应采
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
第九条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
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
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
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
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
立即将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
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以前和1月20
日以前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