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指乡镇污水处理站及其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立项审批、竣工验收等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做好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督查、指导、服务、考核等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及运行

第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选址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污水处理工艺和规模应综合考虑乡镇建设规划、人口、财力等合理确定。

第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立项审批按政府投资项目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开工前,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价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市建设、发改、环保、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开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制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加强建设施工监督管理,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初验,并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经市环保局监测合格后,报市发改局申请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制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严格组织实施,落实专人负责做好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运行管理人员须经市建设部门组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市环保、建设部门报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及运行等相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按照“乡镇自筹、适当补助”的筹措机制。

第十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三)乡镇财政自行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对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实行“以奖代补”。

(一)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标准(以实际建成为补助依据):排污管管径200-400 毫米的,补助4万元/千米;400毫米以上的,补助8万元/千米。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等材料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补助申请,经市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予以拨付。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实际支出低于省及省以上财政补助总额的,市财政不再安排以奖代补。

(二)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补助标准(参照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处理规模等要素核定),200吨/日以下,补助2万元/年;200吨/日(含,下同)—300吨/日(不含,下同),补助4万元/年;300吨/日—400吨/日,补助6万元/年;400吨/日—500吨/日以下,补助8万元/年;500-1000吨/日,补助10万元/年;1000吨(含)/日以上,补助12万元/年。

对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并达到上级下达的年度污水处理考核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在下年度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污水处理运行相关资料台帐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补助申请。经市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各乡镇、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综合考核。考核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无故拖延项目实施时间,随意改变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市财政部门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