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落实岗位职责,形成责任人明确、权责清晰的组织领导体系;
- 建立健全一般工业固废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做到内部管理严格、转移处置规范、管理台账清晰。
- 结合环评、排污许可等文件和自身实际运营情况,从生产工艺、污染治理、事故应急、设备检修、场地清理、原辅材料、产品库存等各方面全面梳理明确一般工业固废的产生情况、理化特性和利用处置情况,科学制定覆盖一般工业固废所有种类的年度管理计划,并建立一般工业固废规范化管理档案。
- 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一般工业固废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废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管理台账应由专人管理,防止遗失,保存期限不少于 5 年。
- 对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一般工业固废组织开展鉴别,鉴别报告纳入环境管理档案。
- 按规范要求建设贮存设施,落实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要求,按固废类别进行分类贮存,禁止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不符合豁免条件的危险废物等混入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
- 贮存设施应在显著位置张贴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注明相应固废类别。
- 直接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要按照《固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产废单位产生少量一般工业固废的可以委托市内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收集单位进行集中收集,但应对收集单位下游的贮存、利用、处置去向进行核实,并督促收集单位及时反馈全过程的收集、利用、处置情况。
- 严禁将一般工业固废转移到未落实最终利用处置单位的收集单位。产废单位应通过资料审核、现场评估等多种方式,对下游单位的技术能力、工艺设施、环境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并择优选择,对涉及跨省转移的利用处置单位要从严审核把关。
- 对受托方的实际运输、利用、处置情况要及时进行跟踪,建立全过程环境管理台账,避免将一般工业固废一包了之、一转了之。
- 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一般工业固废管理要求。
- 产废单位应于每年 3 月底前在固废管理系统中完成上年度一般工业固废信息填报,相关数据应与企业台账中的固废种类、数量、固废转移情况保持一致。
- 涉及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利用的,转移单位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跨省转移利用;涉及跨省转移存、处置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跨省转移贮存或处置。
- 对于废水处理污泥、冶炼废渣、工业炉渣、粉煤灰等价值较低、产生量较大的一般工业固废品种,原则上应由产废单位直接转移到下游利用处置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产废单位可通过查验资料、现场勘察等形式,对利用处置单位的技术能力、工艺设施、环境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4)利用处置单位贮存、利用处置相应一般工业固废相关设施的工艺流程、技术水平和实际运营情况;(5)利用单位一般固废综合利用产物实际利用情况、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等;(7)对已经开展相关利用处置合作的单位,还应该结合实际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和利用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情况、利用处置信息及时反馈情况、利用产物的实际出路情况等。产废单位可通过查验资料、现场勘察等形式,对收集单位的技术能力、环境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4)收集单位贮存一般固废相关设施的消防安全、现场管理和实际运营情况;(6)收集单位与下游公司(直至最终利用处置单位)之间的合作合同和实际利用处置情况;(8) 涉及跨省转移活动的,办理跨省转移利用备案或跨省转移处置审批等相关手续情况;(9)对已经开展相关合作的单位,还应该结合实际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和集中贮存过程的污染防治情况、下游利用处置信息及时反馈情况、一般工业固废的及时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治情况等。《固废法》第10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1项、第8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10项、第11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7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对前款第11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固废法》第103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废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固废法》第10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固废法》第118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废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废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废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废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50以下的罚款。《固废法》第119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固废法》第12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废、危废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固废法》第122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固废法》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