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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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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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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料分类: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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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
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
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
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
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
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 2 年;
㈤装修工程为 2 年。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