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广州市住建局公开征求《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相比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此次修订删除这条内容)
不得以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 建设单位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估算、概(预)算时,应当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计列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可以合并办理。 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以对工程地下结构部分单独出具审查意见。(此条为新增) 对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牵头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协调相关部门限时开展联合验收。(此条有修改) 竣工联合验收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合并办理。 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要求的单位工程可进行分期竣工联合验收,单位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的,可单独投入使用。 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相比较:此次修订主要新增内容 房屋建筑工程纳入工程质量、安全、消防、人防统一融合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融合统一监管机制,按照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分级分类实施监管。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并根据施工情况定期更新。 将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等级纳入工程质量监理报告,每月报送主管部门。 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应在合同中明确设计和施工要求,并在施工图设计及审查阶段进行预评价。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工程、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项目应当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建设单位有权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工程质量保险承保人。 对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组织承保人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交底和工程竣工验收,承保人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意见作为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参考。 工程质量保险不改变各方建设主体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论证;调整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相应调整相关费用。 文件原文: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广州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展修订工作。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28日,我局通过政务网站就《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对收到的公众意见高度重视、充分吸收。经反复研究,我局进一步将优化营商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融合监管等相关工作要求纳入《办法》内容,并不断对《办法》进行完善。现形成《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重点问题 公众可以重点对征求意见稿的以下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总则内容的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前质量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四)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验收管理的规定。 (五)关于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的规定。 (六)关于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规定。 (八)关于建筑工程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九)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时间 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请于2023年8月20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或提交,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三、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一)登录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http://zfcj.gz.gov.cn/),通过网站上的互动交流专栏调查征集栏目提交。 (二)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3号楼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处(邮政编码:510030)。 (三)电子邮箱:maike@gz.gov.cn。 附件: 1.《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12日 关于《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开展修订工作。在此前的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过程中,我局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进一步吸收了优化营商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融合监管等相关内容,形成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随着中央和省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修订和出台,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审批制度改革、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广州市被列为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等新背景,有必要根据上位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办法》内容需要进行调整,更好适应当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立法的必要性如下: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发生了较大变化。 《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以来对于广州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引导、规范和促进作用。2015年至2021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接连修订,《办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持与上位法的契合性。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存在不足之处。 根据前期对于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了解,各主体基本能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但对于前期勘察设计、检测行为等环节,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管不足问题,故需通过《办法》修订,有针对性地对现时急需解决的建设工程领域质量管理问题进行规范。 (三)国家、省、市对优化营商环境、审批制度改革以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等工作出台了新的政策要求。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等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业企业等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政策和规定新近出台,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此外,我市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在优化营商环境、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已做了大量的先行先试工作中,本次修订有必要按照上述政策精神和要求对《办法》进行调整,并将以往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通过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办法》的修订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立法,统筹好工程质量与发展,以落实各主体质量责任为重点,加强建设工程在前期勘察设计、材料进场、施工、检测、竣工等环节的行为规范,不断提升建设工程质量水平,促进广州市建筑业良好发展。 《办法》的修订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安全技术规范,吸纳广州市成熟的实践经验,并参考和借鉴了深圳、上海等城市的实践做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修订要点 《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如下: (一)落实国家和省的要求,建立竣工联合验收制度。根据国家、省、市要求,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领域应实行融合监管、联合验收等制度,在《办法》中明确相应的内容。 (二)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管。根据前期对于广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了解,对于前期勘察设计、检测行为等环节,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管不足问题,故《办法》的修订工作将着重考虑该问题,有针对性地对现时急需解决的建设工程领域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规范。 (三)推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对化解工程建设各方技术及财务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设各方诚实守信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广州市已制定《广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明确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等相关文件,在住宅工程领域逐步实施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对此,《办法》拟进一步推行工程质量保险,有利于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夯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办法》增加了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单独验收等制度,深化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助力促进我市建设业有序、健康、稳定发展。 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部门职责分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水利、供水、排水,林业园林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总体监管依据和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房屋建筑工程纳入工程质量、安全、消防、人防统一融合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融合统一监管机制,按照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分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六条【质量责任总体划分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等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义务。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基本建设程序和工期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论证;调整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相应调整相关费用。 第八条【鼓励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广使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城市信息模型(CIM)、地理信息系统(GIS)等技术加强建设工程项目信息化和标准化;推广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探索推行施工图纸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倡导创建品质示范工程、科技示范工程。 第二章 施工前质量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前期工作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二)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三)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四)在编制工程项目估算、概(预)算时,应当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计列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五)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在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责任和费用。 (六)在开工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并根据施工情况定期更新风险等级。 (七)对依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审决策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确保项目前期策划生成质量,通过联审决策机制充分征询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建设方案、投资估算(概算),不得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级。 (八)建设工程实行代建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代建单位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设计和施工要求,并在施工图设计及审查阶段进行预评价。 (十)应按国家、省、市联合审图的要求,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含消防、人防等技术审查),不得将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承诺期限内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职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二)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三)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四)对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五)对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评价标准要求,进行装配式建筑设计。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职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装配式建筑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消防、人防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开展施工图审查。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 实行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以对工程地下结构部分单独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使用三新的特殊要求】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章 施工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用地规划条件,并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基坑工程单独发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基坑(土方开挖)阶段施工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不一致的,应将基坑专业工程施工单位纳入施工总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等内容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职责,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建立项目负责人定期检查制度,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责任并进行履约评价,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有关要求。 (二)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编制检测方案,并在实施检测活动前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四)不得以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五)应当将委托的检测单位书面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单位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或实体检测属于同一类检测项目的,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需要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专业工程施工单位进场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或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一个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八)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开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十)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职责】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二)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三)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四)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等内容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职责,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三)按照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施工勘察除外。 (五)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 (六)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执行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 (八)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中,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符合有关规定且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并按要求制作和养护混凝土试件,不得使用和要求其他单位代做代养护混凝土试件。 (十)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按相关技术标准对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现场取样,并送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十一)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职责】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等内容履行工程质量监理职责,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公平、独立、诚信、科学的原则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实施全面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二)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制度,遵循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原则实施工程监理,并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三)审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性能检验报告、复验报告等,按相关要求进场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涉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活动进行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禁止抽取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见证取样和送检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减少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同意使用。 (四)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并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或者平行检验;对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组织进行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应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五)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违反标准规范施工等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建设工程主管部门。 (六)将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等级纳入工程质量监理报告,每月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建设工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职责】施工过程中,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检测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管理职责,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的不得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接受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的在线监管,按要求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过程资料和检测报告。应纳入而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三)在检测收样、样品流转、样品加工、样品前处理、固定试验场所、样品留存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摄像能清晰、完整的拍摄整个检测过程。检测单位应当通过视频监控、生物识别等手段,加强对送检人员的监督管理。检测单位应对现场检测项目的关键检测环节进行拍照或录像,影像资料应作为检测原始记录存档。 (四)参与对涉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制定检测方案,按照建设单位告知的检测方案开展检测。 (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六)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 第十九条【建材生产企业职责】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依法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规范,依法取得质量合格证或经有关机构认证合格。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做代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监督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对现场施工质量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抽查、抽测,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 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材料进场监管】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场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检测,并加强对所监管项目的建筑材料进场信息采集工作的指导及监管,督促企业按要求及时完成信息采集。监督检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技术、混凝土生产投料数据实时采集技术、建筑材料送检二维码技术等信息化监管手段,进行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工程质量检测、采集材料进场信息等工作,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 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分部分项验收】施工质量验收应包括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施工质量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建设工程观感质量以及关于质量、人防、消防、节能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当达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将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二十三条【专项工作要求】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已按要求完成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专业各项内容;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验收区域应包含完整的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消防工程。 (二)已按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要求完成人防工程建设(或易地建设),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 (三)已按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海绵城市建设、无障碍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附属绿化工程等建设要求。 第二十四条【住宅工程验收要求】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建设单位中止竣工验收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竣工联合验收】对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牵头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协调相关部门限时开展联合验收。 竣工联合验收包括规划条件核实、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人防验收备案、消防验收(备案)、档案验收等事项,其他验收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竣工联合验收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合并办理。对于纳入竣工联合验收的专项验收(备案),可不再单独出具法定格式文书。 第二十七条【分期验收】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进行分期竣工联合验收,单位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的,可单独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永久性标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九条【质量保修】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诚信评价体系】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利用建筑市场社会信用信息,推动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建立信用管理系统】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及时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用成果应用】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告知承诺制的信用监管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履行承诺义务,将不履行承诺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责任主体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三条【行业诚信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协会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要求行业协会惩戒失信主体。 第六章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数字化管理与信息共享】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园林、政务数据管理、消防救援部门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完善建设工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健全项目代码、空间地理、环境影响、电子证照、工程质量安全、产权登记、信用信息等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周期数据信息收集、存储,实现跨部门信息共享、互联共用,构建高效协调的工程信息数据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施工过程信息化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工人实名制、主要建筑材料进场质量追溯机制、视频监控等信息化监管方式,逐步实现建设单位自建的安全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数据对接,提高施工现场质量监管效能。 第三十六条【竣工验收信息共享】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政务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数据归集,与档案、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险 第三十七条【工程质量保险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保险,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与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保险机构在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工程质量保险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等。 鼓励采用工程质量保险作为建设工程交付两年内的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保险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工程、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项目应当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对土地出让、三旧改造、城市更新等合同中已有工程质量保险相关条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投保工程质量保险。 第三十九条【投保人的责任】建设单位有权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工程质量保险承保人,保险合同条款由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协商确定。 对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组织承保人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交底和工程竣工验收,承保人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意见作为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参考。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住宅产权人。 第四十条【承保人的责任】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方案,确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组成、实施范围、实施计划、关键节点、重点工序等内容,按照风险评估方案开展工程质量风险预防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理赔申请,组织现场勘查,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保险监管等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对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工程实施风险管理。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与保险机构、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风险管理协议,开展工程施工过程风险管理检查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风险管理复查,并在竣工前出具的《质量风险最终检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质量保险与质量保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保险不改变各方建设主体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援引条款】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星级绿色建筑的,建设单位未进行预评价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四)、(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真实、准确、完整地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设计和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单位进行试验、论证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除外规定一】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园林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除外规定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