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印发《关于加强我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建规发〔2023〕3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工程监理水平,促进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我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工程监理水平,落实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质量安全责任,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我区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工程监理行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意见》(建市〔2017〕145号),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在依法取得监理企业资质和监理人员执(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资质资格范围内的工程监理业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我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为维护监理市场秩序,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严禁监理单位通过恶意压价、签订阴阳合同、围标串标等行为进行恶意竞争。 第五条对取得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企业经营和人员配备等情况进行动态核查,加大对重点监控企业现场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注册地不在宁夏的监理单位在我区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在线办理“企业信息在线报送业务”,企业报送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当企业名称、资质、法人或业务负责人等信息变化时,区外进宁监理企业应在本系统中及时维护和更新企业信息。 第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实施管理。监理企业应加大科技投入,采用先进检测工具和信息化手段,创新工程监理技术、管理、组织和流程,提升工程监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监理单位在立足施工阶段监理的基础上,向“上下游”拓展服务领域,创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提供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现场监督、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等多元化的“菜单式”咨询服务。 第九条加强监理单位信用建设和评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理市场监管,建立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与监理企业资质、执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升级、增项以及招投标的联动机制。完善信用监管手段,依据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相关办法和建筑业各方责任主体良好、不良行为评价标准,加强监理单位及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管理,及时记录和公布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第十条加强监理单位黑名单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监理单位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1.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监理企业资质的; 2.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4.发生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监理单位,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中国)宁夏”,并将被列入“黑名单”的监理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评优评先、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监理单位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二条加强工程监理过程监管,实行监理执业人员到岗履职情况检查制度。监理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设立项目现场监理部并按要求配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配备开展监理业务必备的工程质量检测工具、设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实行监理报告制度。监理企业应严格执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监理报告指导手册>的通知》(宁建<建>发〔2022〕9号),按照报告程序,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月报、专报、急报。 第十四条严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资料管理。项目现场监理部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等规定,建立和完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各自职责对质量安全资料进行签认,签认的内容必须及时、准确、可追溯,严格落实“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未经签认的质量安全资料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和备案资料。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配备符合其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取得相应的上岗执(从)业资格,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凭执(从)业资格证书、退休证明和聘用合同上岗履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现场监理部应按监理规划和工程规模,合理配备项目现场各类监理从业人员。除注册人员外,监理单位的非注册类从业人员,经监理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从业。 现场监理部人员配备数量和配置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宁建<规>发〔2022〕2)号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现场监理部人员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在项目现场履职,在岗履职期间应严格进行实名制管理。 第十八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多个项目担任项目总监时,必须在每个项目配备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依法对负有责任的监理企业进行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一定时间内或终生不予注册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监理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升为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服务的能力,切实维护监理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各级监理行业协会围绕监理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市场供求状况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价格信息的收集和发布,促进公平竞争。 监理行业协会应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企业诉求,反馈政策落实情况,为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法规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及标准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6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