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工程款支付担保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 724 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 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统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下同)出具的保证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或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担保。 第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尾款等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 第四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为同一法人主体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事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文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具的担保文书。开具担保文书的金融机构应是省内有工商注册且有相关资质及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使用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示范文本(详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工程合同30日内办理,对于工程合同未约定合同价款的应在财评后30日内办理。 担保期限有效期应当设定为:开始时间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截止时间一般为按合同工期计算的工程竣(交)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结清之后60日内,工程合同双方可协商延期30日至60日。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工程延期、结算延期或付款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在担保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担保延期手续。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的10%。对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工程承包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或建设工期超过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确定的过程结算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滚动担保金额不超过该段合同金额的15%。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时,如已取得施工许可,且项目开工未竣工,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可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进行计算。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九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 工程款支付担保年化费率一般不高于1.2%,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担保人协商确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建设单位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并在合同中明确。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要求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责。 第十一条 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承包单位应当通过湖北省实名制管理平台如实登记工程款支付担保情况,并上传担保文本扫描件。按规定无需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利用省级实名制平台核查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情况,对未上传工程款支付担保资料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落实联合惩戒机制,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并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制其新建项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在60日内向省住建厅报备。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示范文本(银行保函) 2.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凭证示范文本(工程保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