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行为,杜绝和减少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37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14〕27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登记、日常管理、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市场监管部门公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登记、日常管理、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开展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司索工、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住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有权在作业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 备案、租赁

第六条 产权(租赁)单位首次使用(出租)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明;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外省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进入本省并在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的,应当通过“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进行告知。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原件进行审核,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附件1)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产权单位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注销表》(附件3)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产权(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应当建立起重机械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并有安全操作规程。

产权(租赁)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出租)前应对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备案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备案证。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时,租赁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租赁单位应向承租方提供完整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章 安装和拆卸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完好性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审核:

(一)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二)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辅助建筑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应当登录“系统”,填写《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附件4),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安拆事宜。

第十九条 安装、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指挥(司索、信号)工、安拆工以及电工等特种人员从事安拆作业。安拆现场应设置安全警戒区,安装单位应配备专人负责统一指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安装、拆卸施工现场。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巡查。

使用单位应当指派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安装单位设置警戒区,并督促安装单位配齐作业人员,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状况,在监理细则中明确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作业中监理工作方式,并严格遵照监理细则规定对安装单位安装、拆卸施工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租赁)、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相关规程、规范、标准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参与验收各单位责任人均应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并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安拆作业前,应当审核安装单位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要求。安拆作业过程中,应当审查安装单位是否配备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是否设置警戒区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是否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四章 使用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登录“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件5);

(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租赁的建筑起重机械还应提供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进行使用登记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及时登录“系统”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二)依法依规审查使用、安装单位有关建筑起重机械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

(三)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参与组织验收、建立安全管理档案;

(四)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配件。

(二)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三)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对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必须通过资质认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测。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前1个工作日应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检验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后的 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检验检测行为符合标准规范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应将其录入“系统”,由“系统”按照录入时间先后顺序赋予检测报告单一编码。无“系统”编码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对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重要部位进行视频或照相记录,该记录作为原始记录不得修改、删除。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规程规则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单台起重机械检测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应在检测原始记录中如实记录检测情况并签字。

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字。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隐患时,应立即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建筑起重机械可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应根据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资料情况、检查检测结果等,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及有关标准要求进行。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规定由各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保存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资料,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动态管理台账。

产权(租赁)、安装、拆卸、检测、施工、监理单位等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将建筑起重机械相关管理工作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安装告知等手续,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责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产权(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或登记机关。

第四十条 鼓励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含顶升、加节、附着)、拆卸、维修、保养等由一家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或者发生影响安全使用事件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并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黑建安〔2015〕5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黑建安〔2008〕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1《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1.2《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1.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注销表》

      1.4《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

      1.5《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