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工作要求,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落实,不断提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定义)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总牵头单位,具有确定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外观和使用功能,组织协调和督促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合理使用项目建设资金,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保修义务等职责,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企业等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并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张网”。建设单位应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信息,并确保填报人员与现场管理人员一致。
第四条 (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见附件1)《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2),同时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订授权书和承诺书,明确各方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对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见附件3)。建设单位应针对不同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职责,与各责任主体签订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应明确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及考核奖惩机制,确保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职责履行到位。
第六条 (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要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立项、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明示或暗示图纸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对于未办理施工许可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责令停工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七条 (承发包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项目承发包法规制度,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其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八条 (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和造价,不得要求各方责任主体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擅自简化工序、压低工程造价、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后实施,并纳入工程项目档案;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保障;因不可抗力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停工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的工期或费用补偿;因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建设单位是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质量安全达到要求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出现因工程款拨付、不合理工期要求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严肃追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第九条 (质量安全管理)建设单位要创新质量安全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支持施工单位推广使用自治区智慧工地一体化服务平台,构建数字化、智能化质量安全管控模式。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执行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自治区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工程质量责任标识等制度,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定期检查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加强全员质量安全教育培训,重视质量安全管理技术队伍建设,积极配合开展建筑工程质量评价,支持各方责任主体在工程质量安全领域争先创优。
第十条 (质量安全检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和安全防护用品检测,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存在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建设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工程担保和质量安全保险)建设单位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加快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最低价中标高保额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积极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质量缺陷保修)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保修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认真落实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最大限度降低质量缺陷风险,有效减少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责任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
第十三条 (质量安全信息公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业主住宅质量预看房”工作指南》要求,分别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验收阶段和分户验收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两个阶段,邀请预购房或预选房的业主查看房屋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并对业主所提的质量安全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组织整改,降低住宅工程质量安全投诉率,提升质量安全参与度、知晓度和满意度。
第十四条 (竣工联合验收)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以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竣工联合验收申请,并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做好规划、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资料管理,落实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强化质量主体责任追溯。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建设单位要组织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加强应急体系和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能力、现场处置能力、排除隐患能力。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可依照合同约定等追究相关单位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加大对其建设工程项目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主体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对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坚决责令停业整顿并挂牌督办;整改回执单(见附件4)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至受理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复核。
第十七条 (房产项目预售联动管理)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的监管体系,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整理并录入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定期将信用评价结果予以公告。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工程承发包、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以及到期延续、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参考依据,实施差别化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具体罚则见附件5);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载体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及违法违规事实等信息。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联动机制)建设单位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按照罚则对其进行处罚外,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规定,建立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移交问题线索,依法协助调查。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其他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管理过程中,对各方责任主体违法违规问题,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责任主体为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相关人员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移交问题线索。
第二十一条 (附则)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1年8月13日公布的《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试行)》(新建规〔20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兹授权我单位 (姓名)担任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本人就该项目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我单位对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
被授权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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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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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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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注册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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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注册执业资格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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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权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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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授权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本人受 单位 (法定代表人)授权,担任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承诺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对该工程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承诺人签字:
身份证号:
职称/注册执业资格:
职称/注册执业证号: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附件3
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
本人为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开发建设的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管理,本人承诺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字:(盖章)
身份证号: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
(项目负责人)
本人受 单位 (法定代表人)授权,担任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承诺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字:
身份证号:
职称/注册执业资格:
职称/注册执业证号: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附件4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情况回执单
__________________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我单位接到关于_________工程,编号:___质/安监____整(停)﹝﹞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现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请核查。
整改情况简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相关资料_____份(件)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_____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_____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_____ 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_____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签收人:_____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5
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清单
(工程质量)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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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项目
|
对建设单位处罚
|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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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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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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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有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不构成犯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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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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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
5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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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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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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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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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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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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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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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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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2
|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3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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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14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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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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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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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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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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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刑法是否涉及相应罚则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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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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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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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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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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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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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清单
(安全生产)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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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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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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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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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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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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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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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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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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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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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
3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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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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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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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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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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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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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6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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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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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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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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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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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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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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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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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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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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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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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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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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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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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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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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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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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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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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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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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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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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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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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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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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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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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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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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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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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十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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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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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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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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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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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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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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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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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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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发生一般事故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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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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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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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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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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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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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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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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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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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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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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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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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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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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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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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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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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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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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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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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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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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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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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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或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或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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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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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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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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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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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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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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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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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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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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