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调或下浮。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发包人要求缩短施工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优良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增加的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内,但施工工期不得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提前竣工费、优质工程费最高均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
第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信息上涨或者下跌超过百分之五时,发承包双方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结算文件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对结算文件提出复核。
第二十条 应当报送政府相关机构审核的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审核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政府审核机构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的时限,最长可延期30日。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负责本次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
第二十四条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偏差率,分别不得超过规定的20%、10%、5%、5%。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必须符合下列签章规定:
(一)编制、复核、批准人共同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应当同时盖执业印章;
(二)法人单位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章;
(三)委托编审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盖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章。
第二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二)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四)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文如下: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规〔20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是指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5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县(区)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审计、财政、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管理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二)指导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三)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章 计价依据与造价信息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计价定额、计价指标、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县(区)补充性计价依据组成。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在公开网站发布价格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造价信息,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造价信息发布方式。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依据以及发布造价信息的需要,采集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招标人、投标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也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
第十一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依据估算指标、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依据、造价信息等编制;
(二)设计概算: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由建设单位依据概算指标、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依据、造价信息等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依据、造价信息,以及施工期间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四)招标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综合定额、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等编制。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最高投标限价: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综合定额、招标工程量清单、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以及招标文件载明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调或下浮。
(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
(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相关事项,明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方法及合同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影响合同价款情形之一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变化;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
(三)工程变更;
(四)发包方更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五)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标准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发包人要求缩短施工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优良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增加的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内,但施工工期不得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提前竣工费、优质工程费最高均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
第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价格信息上涨或者下跌超过百分之五时,发承包双方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投标文件、标准规范、综合定额、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等有效文件编制或者核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在申请竣工验收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进行核对,并书面回复意见或签字确认。承包人针对核对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反馈。有关结算异议处理、对数协商、资料补充或修改以及造价咨询企业介入和政府机构审核等事项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承包双方应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结算期间,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多次提出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要求。除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结算文件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对结算文件提出复核。
需要承包人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对意见中一次性提出,承包人应当再次提交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后应当通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复核,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
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处理办法:
(一)承包人逾期未提交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4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结算文件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认可。
(二)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逾期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三)承包人收到结算文件核对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允许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在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应当报送政府相关机构审核的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审核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政府审核机构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的时限,最长可延期30日。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造价员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负责本次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制度。鼓励委托同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以及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保证造价成果文件编制质量,严格控制质量偏差。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偏差率,分别不得超过规定的20%、10%、5%、5%。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必须符合下列签章规定:
(一)编制、复核、批准人共同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应当同时盖执业印章;
(二)法人单位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章;
(三)委托编审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盖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章。
第二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二)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四)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信用信息动态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加强造价咨询行业联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工程造价监管
第三十条市、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收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立项至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结算成果文件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县(区)可以参照执行。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成果文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录、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名单、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三者结合的诚信管理体系,以及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按职责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或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按职责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