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住建发〔2024〕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推进全市预拌混凝土(砂浆)行业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我局制定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30日

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推进全市预拌混凝土(砂浆)行业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使用及监督管理(不含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设置的临时站点及其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市预拌混凝土(砂浆)发展应用,指导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工程项目监管权限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砂浆)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以及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按照《成都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规定》要求,预拌混凝土(砂浆)纳入成都市建材使用一网通系统(简称“建材一网通”)管理,通过信息公开、产品溯源、质量管控、行为监督、预警处置等方式,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五条 生产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纳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

    第六条 生产地址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承揽预拌混凝土(砂浆)业务,应具备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备案),纳入本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参照本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生产企业资质(备案)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应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在本市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应通过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在资质许可或备案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由属地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等规定及四川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要求进行审批(备案),市、区两级住建主管部门对审批(备案)情况进行事中事后检查。

第三章 生产站点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站点,建设前应按规定向站点所在地国土、规划、环保、住建、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符合我市预拌混凝土产能布局规划相关要求。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不得设立临时预拌混凝土(砂浆)站点,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工程项目确需配建临时预拌混凝土(砂浆)站点的,应先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必要性意见,在站点选址所在地区(市)县按照规定办理国土、规划、环保等手续,并通过区(市)县绿色生产达标考核,参照正式站点监管。临时站点仅限于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砂浆),并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生产站点应按照《四川省绿色环保搅拌站建设、管理和评价标准》(DBJ51/T104-2018)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绿色生产达标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按规范要求配备试验室。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站点建成后,由属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国土、规划、环保、建设、产能等行政主管部门合规性意见,确认合规后,组织行业专家进行绿色生产达标考核评分,考核合格的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站点绿色生产达标情况进行复核。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砂浆),并对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员工进行相应的岗位技能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试验室专业人员等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建立进料台帐,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配料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规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按规定进行自检。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配合比执行,经试验室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作试块,不得代使用单位制作、养护混凝土(砂浆)试块,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砂浆)试块,标准养护的混凝土(砂浆)试块等级应与出厂产品及生产配合比等级一致,试件编号应连续编制且与出厂取样记录编号一致。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标准并确保性能良好。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落实绿色生产标准和道路货运超载超限源头治理有关要求。装载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车在运输、等待卸料及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在厂区安装视频、扬尘、噪音、称重等在线监测设备。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袋装水泥、设置移动式搅拌站,《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全市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使用纳入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建材一网通管理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鼓励优先选择信用优良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和使用取得绿色建材认证的混凝土(砂浆)产品。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单位与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产品在项目中的使用部位、性能要求、技术参数等。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交货检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作为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质量的首要责任人,应委托具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检测活动,按要求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通过“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管系统”)开展预拌混凝土(砂浆)试件取样、送检、收样、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技术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配备满足要求的试验员,通过建材一网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签收确认,并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实施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使用质量负责,不得委托生产企业为其代做试块或养护试块。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特点制定施工方案,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配备满足要求的技术人员,通过建材一网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签收确认,并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做好对预拌混凝土(砂浆)取样、绑定唯一性标识、送检和结构实体现场检测的见证工作,技术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不得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试件实施收样、试验并依据试验数据出具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砂浆)试件压力数据和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回弹法)检测数据应实时传输至检测监管系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使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可采取线上检查和线下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级每年、区级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资质(备案)相关情况;

    (二)预拌混凝土(砂浆)绿色生产和质量管控情况;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管理情况;

    (四)按规定使用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建材一网通、检测监管系统情况;

    (五)贯彻执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申请混凝土(砂浆)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资质(备案)出租(出借)的;

    (二)无资质(备案)生产经营、租赁无资质(备案)站点生产的;

    (三)不按设计配合比生产的;

    (四)违反标准和规范交货检验的;

    (五)由他人代做、代养护混凝土(砂浆)试块的;

    (六)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已确认的技术交底文件进行混凝土(砂浆)施工及养护的;

    (七)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八)出具虚假技术资料、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果的;

    (九)使用未纳入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预拌混凝土(砂浆);

    (十)未履行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超限超载源头治理主体责任,存在超载出场、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等行为;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规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资质标准审批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不按备案规定予以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的;

    (二)不按绿色生产达标规定检查、考核的;

    (三)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法律、法规、规章对本规定所涉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