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58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评定分离”、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计划提前发布等制度。 第五条 招标人要以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招标文件中的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评标标准和定标原则。 第六条 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和计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发现以上相关问题的,应当先由投标人作出澄清和说明,不得直接否决投标。 第七条 推行银行保函、担保保函和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保险机构、担保机构和银行。 保证金额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退还。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由其承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转嫁给中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给足施工费用,不得压低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招标人将投标人的业绩、信誉等作为加分因素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应当载明每一名中标候选人及其相关人员获得加分的具体业绩、信誉等情形。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评标报告的审查。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分畸高畸低、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等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核实或者未经核实而答复异议人。 招标人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在作出答复前不得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纠正,并按规定回复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更换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管理人员)的资格,以及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对标后履约情况进行管理。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应当约定中标人不得随意更换管理人员,确需更换的不得超过管理人员数量的50%。 在投标时获得加分的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投标人应当确保变更后的管理人员在资格、业绩、信誉等方面与变更前管理人员相一致;不一致的,招标人(发包人)不得同意变更。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从业,不得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信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选择技术、经济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选派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的提出评审意见,统一评审标准,确保评标质量。 对不同投标文件中的同类问题、同类情形应当做同等处理,不得畸轻畸重,不得以投标文件页数、字数作为评判参考。 针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的评审以及打分情况要做出详细书面说明,并作为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标人代表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以及监督该项目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监督该项目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不得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不得通过微信、QQ或者其他任何形式串通,不得讨论、传播、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参与投标文件编制的,不得进入该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不得将本人参与编制的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做好调查取证、复核、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得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不得转包、违法分包中标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考勤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必须有合理理由并经招标人(发包人)同意,且按合同约定变更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管理人员数量的50%。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变更信息公示制度。中标人的管理人员有变更情形的,中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申请、招标人(发包人)意见、变更前后相关人员业绩、信誉、执业资格、职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并将上述材料上传至“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开。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对招标人履职情况、中标人履约情况、问题易发多发环节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和失信主体,采取增加抽查频次、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招标人情况通报制度。对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按规定答复异议、任由中标人随意变更管理人员以及变更后的管理人员在资格、业绩、信誉等方面与变更前管理人员条件不一致、管理人员变更超过50%、不依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单位资格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招标人上级单位、上级部门或者属地政府,并提出建筑市场、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警示。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按规定记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评标专家记分评价管理,落实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规定。对暂停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中标人随意变更管理人员以及变更后的管理人员在资格、业绩、信誉等方面与变更前管理人员条件不一致、管理人员变更超过50%、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招标人(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核实该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对投标人在本地区的其他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并核查其资质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对存在前款情形,不按合同履约的,按规定记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推动列入交易目录的工程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实施招标投标在线动态监督或者现场监督,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及时发现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主体轻微违法违规事项清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各方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持续清理整合本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相关政策规则和管理措施,建立监管清单,明确监管内容和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事项和环节以及影响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不得以规范和监管之名行违规审批、插手干预、地方保护、行业垄断之实。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投诉举报定期统计分析制度,聚焦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建立长效机制。 第四十条 会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全面推行网络远程异地评标,实行行业监督和场内管理相结合的协同监管模式。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电子证照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一照通办”。推动相关主体和代理机构进驻各级中介服务超市,鼓励相关主体从中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实现依法公开公正“一网选中介”。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失信名单推送相关平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四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衔接,违法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 第四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提升履职尽责、廉政风险意识,提高执法能力和监督管理服务水平。 各级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出现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等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