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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0日,河北省住建厅发布《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暂估价)3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内容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鼓励其他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0%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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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工程款支付担保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就《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在2024年6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邮   箱:zjtsccwork@hebmail.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意见反馈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5月30日

附件1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工程款支付担保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在建筑工程建设活动中,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承包人)提供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被担保人(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承包人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

第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尾款,包含农民工工资等人工费,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暂估价)3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内容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鼓励其他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投资工程委托代建单位实施的,可凭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及相关资料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为同一法人主体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等方式。开具担保文书的金融机构应是省内有工商注册且有相关资质及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同一担保人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七条 新开工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届至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180天。

对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已到期,但仍有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延长其有效期限或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重新办理担保的担保金额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重新计算担保金额。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0%。实施施工过程结算或施工工期超过两年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约定,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担保金额为该段合同价额的10%。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时,如已取得施工许可,且项目开工未竣工,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可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进行计算。

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也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

工程款支付担保年费率一般不高于1.2%,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担保人协商确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建设单位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要求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监督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发现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供虚假担保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发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记为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30%。

(一)不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被处罚的;

(二)通过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在保证期间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以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等理由,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体工程量的;

(五)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六)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十三条 承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通过不如实填写支付节点信息等手段,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应支付额度,在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及以上,或在同一县(市、区)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

(二)配合发包人不落实本办法规定,规避监管的;

(三)配合发包人恶意触发保证代偿的。

第十四条 担保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理,记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在60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备。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可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工程,按照本实施办法及各设区市具体操作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