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之间存在着诸多的联系,当有任何一方出现问题的时候,为了防止相互的推卸责任,法律自然也规定了相应的连带责任,为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一个工程项目会涉及众多的当事人,所以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必须清楚地知道自己要承担哪些连带责任以及谁和自己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有利于各方提前做好一些预防风险的措施。 法律风险提示: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业务量巨大,工程往往会被层层分包、转包,而建设施工企业又需要具备一定的准入门槛,所以实践当中还存在转让、出借资质的情形。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数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1.转包或分包时质量不合格的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共同承包中的连带责任 当面对一些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一个承包人无法独立承接时,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称为联合体。这些共同承包人之间是一种以联合体协议为基础设立的临时合作关系,对外就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对于联合体中的任何一个承包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全部承包合同的履行。 2)连带责任人是签署联合体协议,共同承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借用资质中的连带责任 借用资质也就是一般我们常说的挂靠。挂靠看起来似乎和转包分包类似,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有着巨大的差别。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5.合法分包的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6.工程监理的连带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