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建村〔2024〕8号

各设区市住建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泉州市城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十四五”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闽政办〔2021〕52号),保障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持续改善乡镇人居环境,提升全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和行政监管水平,促进形成长效常态治理机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省厅制定了《福建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6月19日

福建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生活污水治理,保障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全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和行政监管水平,改善乡镇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涉及排放水质标准等其他相关职能部分,按有关文件执行。

    乡镇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生活污水,是指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控制区内建成区居民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主要来源于炊事、洗衣、洗浴、冲厕、清扫等产生的污水,不包括为发展乡镇经济而开展的工业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办法所称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乡镇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检查井、污水管网、提升泵站、处理终端等,不含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

    第四条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和群众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指导全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主管部门”)是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乡镇生活污水直排、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开展常态化排查,建立问题和风险台账,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到位。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技术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排放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工作所需经费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政策规划、标准规范;

    (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

    (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乡镇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污水专项规划的衔接,明确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规模、布局、建设改造、运行维护要求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实施计划,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应明确污水管网路由、处理设施规模和用地,确保配套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规划、建设、投运。已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应加大污水管网排查整治力度,完善建成区污水收集管网,逐步消除管网空白区,加强新建管网和存量管网、市政管网和小区管网的合理连接,确保管网畅通和高效运行。

    第十四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要强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质量管理,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依规对污水处理设施工程质量负责,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符合标准。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标准规范,严格组织工程验收,鼓励邀请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乡镇生活污水管网应当全面实施雨污分流,既有管网应当结合镇村改造、道路建设等项目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新建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以县域为单元,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运行维护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实施专业化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系统性和稳定性。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场化运维单位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设施运行维护:

    1.污水收集、输送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污水接户井、污水检查井、污水管道等设施,以及提升泵站的设置检查、日常清理疏通、维修等;

    2.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栅格井、调节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非生态处理设施、配套设施等处理设施,以及户型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3.其他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标识牌、绿化、围栏、设备房等运行维护。

    (二)污水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处理标准要求;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运维服务合同应明确按效付费要求,对企业出现重大违约的,应明确政府接管、解除合同等措施和企业配合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事项,均应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对合同甲方严重托欠款项影响履约的,企业可以按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帮助协调。

    第二十条 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运维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设施明显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运维单位自查、乡镇政府巡查、县(市、区)主管部门抽查”的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运维单位常态化组织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培训、做好应急演练,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单位和项目“双台账”,做好风险辨识评估、现场安全警示提醒,实行有限空间作业合同报备,严格规范井下作业流程,防范有限空间作业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要建立运维单位考核机制,实施定期考评、信用监管、绩效考核、按效付费等,促进运维单位提升服务水平。要组织县域统筹的运维单位开发乡镇生活污水处理信息化系统,并拓展系统功能,实现“运维单位、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三方端口连通,通过智慧化平台监管,实现数据指标在线监测,督促设施稳定运行,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在乡镇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要求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运维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原始检测记录,并按要求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信息。

    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的跟踪、记录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时间、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

    相关单位和县(市、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要求乡镇或运维单位按季度填写污水处理设施基本台账,经汇总初审后上报设区市主管部门,设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住建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