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发改资环规〔2024〕2号

各州(市)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进一步优化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程序,现将《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修订)等有关要求,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云南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不是发展改革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云南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到5000吨标准煤(含2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到2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六)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商其他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第十条 各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按照国家严格实行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工作的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项目,州(市)发展改革部门上报节能审查申请时,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五年规划期内各级已批复的节能审查项目个数、能源消费总量和五年规划期内可形成的能源消费增量;

    (二)拟申请节能审查项目建成后,对本州(市)能耗双控工作的影响分析评价;

    (三)对于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超出全省五年规划期内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目标值的项目,提出可行性化解措施,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四)需进行能源消费替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在节能审查前取得相应权限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源消费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坚持优电优用,把度电效益导向落实到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全过程,促进用能方式更加集约高效。体现能耗要素差别化配置,推动能耗向干得好的地方倾斜,真正把好资源用在好产业、好项目上。

    做好节能审查与能耗双控的衔接,对能耗强度下降目标完成形势严峻的地区实行项目缓批、限批。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受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评审机构在评审意见中应当明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审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明确是否建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通过节能评审。

    (一)项目已违规开工建设的;

    (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三)应进行能源消费替代但未取得能源消费替代审查意见的;

    (四)节能报告经修改仍然达不到评审要求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云南省节能相关规定的。

    对不按要求完成节能报告修改的项目,对项目所在州市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暂缓节能审查等措施,督促提升节能报告修改速度和质量,提高节能审查效率。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向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1次,延期不超过1年。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主动申请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省级节能审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节能验收;州(市)和县级节能审查项目由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节能验收。

    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应及时将节能验收报告、验收意见报送相应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新增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建设企业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实现与省级平台的数据对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州(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节能审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7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2017〕2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