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年9月10日
广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行为,推动注册造价工程师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认定、广东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认定以及资格互认方式取得一级或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完成注册后,在广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省工程造价协会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下,负责建立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领域信用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作为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
第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坚持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协同联动的原则,保障信用信息归集全面、按需共享、合规使用、高效修复、安全存储,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执业资格名称、注册证书编号、注册证书专业、注册证书有效期、聘用单位、执业状态、学历、职称等。
社会机构聘用信息,包括在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担任职务、被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聘为工程造价相关专家等。
表彰荣誉信息,包括开展工程造价活动过程中受到政府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通报表扬、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活动获表彰或通报表扬、参加技能比赛并获得证书等。
业绩信息包括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的主要业务项目名称与委托内容,以及参加地市以上造价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组织的定额、指数、指标、规范、标准、教材的编制与造价相关的课题研究的工作信息。
社会评价信息,包括获得地级市以上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以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给予的处罚信息、监督检查信息等。
第七条 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用信息分类,通过注册造价工程师填报、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全面归集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不得归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被地级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其应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地级市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信用评价机构可按需申请共享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的信用信息,但需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共享数据安全使用承诺书,且未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允许,不得私自将共享数据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
除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处罚信息不予公开外,处罚信息公开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其中属于一般失信信息的处罚信息最短公开期3个月,最长公开期1年;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处罚信息最短公开期6个月,最长公开期3年。
处罚信息最短公开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开,最长公开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开。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开。
第十六条 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应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并设专栏对处罚信息撤销和修改情况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在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终止公开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省工程造价协会举报。省工程造价协会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信息,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应正确使用公开的信息,不得私自将共享的全省信用信息公开平台的信用信息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利用公开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