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住建局、城管局(委),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安全运行,省住建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安全运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竣工验收移交接管后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维护的城市建成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上述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指导全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养护,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养护管理机构或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进行养护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落实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管理养护经费,根据《城市桥梁养护管理机构设置及专业技术人员、设备配置标准》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专业培训,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巡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技术建档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工程开工前应向负责接收管理养护的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参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建设的主要过程,包括开工前的初步方案审查、施工图交底,以及工程完工之后的试验检测、工程验收等。对可能影响公众安全、使用功能及后续养护管理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和市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共同确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管养设施。 第八条 移交接管有效期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建设单位应在移交接管有效期内完成移交工作,需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建设单位超过移交接管有效期的,应当重新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检测评估,检测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工程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及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移交后,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政主管部门查验满足相关要求后,方可办理移交。建设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灯具等备件在办理移交时一并移交给市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时应同步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移交。在移交与接管过程中产生争议,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确认。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督促养护管理单位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巡检制度,安排经过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或有经验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具体负责,及时发现病害或隐患,并合理安排养护维修或加固整治。 第十三条 日常巡检工作原则上按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等级、技术状况,确定检查内容和巡检周期,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一)城市道路。主要检查路面外观变化、结构变化、道路施工作业变化及附属设施状况。 Ⅰ等养护道路应每日巡检,Ⅱ等养护道路巡检周期2天一巡,Ⅲ等养护道路巡检周期3天一巡。 (二)城市桥梁。主要检查结构变异、桥梁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施工作业情况和桥面系、限高、限载等标志牌及其他附属设施状况。 Ⅰ等养护桥梁应每日巡检,Ⅱ等养护桥梁巡检周期不宜超过3天,Ⅲ等养护桥梁巡检周期不宜超过7天。对重要桥梁,或遇到恶劣天气、汛期、雨季、冰冻等特殊情况,周期宜缩短。 (三)城市隧道。主要检查城市隧道土建结构的外观状况。 Ⅰ等养护隧道应每日巡检,Ⅱ等养护隧道巡检周期不宜超过3天。 第十四条 在日常巡检过程中,对发现设施明显损坏或影响车辆和人行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养护措施,若出现严重影响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巡检人员应立即设置警示防护标志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必要时进行特殊检测。检测评估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评估报告及时归档,评价结果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基本状况。 第十六条 定期检测原则上按照养护等级、技术状况确定确定检测频次、内容和要求。 (一)城市道路定期检测,包括常规检测、结构强度检测、地下空洞隐患探测,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开展检测。 2.结构强度检测周期:Ⅰ等养护道路每2年~3年1次,Ⅱ等和Ⅲ等养护道路每3年~4年1次; 3.地下空洞隐患探测周期:Ⅰ等养护道路每年1次,Ⅱ等和Ⅲ等养护道路每2~3年1次。 (二)城市桥梁定期检测,包括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 1.常规定期检测周期每年1次,可根据实际运营状况增加次数; 2.结构定期检测周期:Ⅰ类养护桥梁每3年-5年1次,关键部位可设备仪器测试,Ⅱ-Ⅴ类养护桥梁每6年-10年1次。 (三)城市隧道定期检测周期每年1次,可根据城市隧道实际运行状况和结构类型、周边环境等适当增加检测次数。 (四)城市路灯及附属设施(含外接电设施)防漏电检测每半年1次,金属灯杆的接地和接零设施检查测试每年1次,可根据设备种类和环境条件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新移交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在移交后下一年度内开展常规定期检测,并根据建设单位移交时的结构定期检测报告日期和结构定期检测周期要求适时开展结构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工作,须由取得相应检测等级资格证书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其技术状况等级。 第十九条 经检测评估后,对Ⅰ类养护桥梁被评定为不合格级的应立即限制交通并组织修复;对Ⅱ-Ⅴ类养护桥梁被评定为D级的,应提出处理措施,需紧急抢修的桥梁应提出时间要求;被评定为E级的应立即限制交通,及时处理;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在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车船撞击、火灾等事故后,应进行特殊检测,对其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查清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等,并提出维修、加固或改造的建议方案以及维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按照其养护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确保与养护规模、养护标准相适应且足够的经费投入。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根据日常巡查,及时跟踪变化状况,做好保养小修工作;根据定期检测、特殊检测结果和技术状况评定等级,确定养护维修规模和技术方案。推动在城市桥梁隧道等配套建设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在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上搭建城市生命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时,做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设置围挡及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控制扬尘和噪音,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鼓励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城市路灯维护作业时,原则上不带电作业,确需带电作业的,必须严格按照规范和程序实施作业,作业过程中必须配备安全作业辅助器材,如绝缘手套、工作服等。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应设置桥名牌和设立保护界桩(碑),规范设置桥名牌和告示牌,合理设定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应急抢险队伍和物资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城市道路占用与挖掘计划管理,结合地面工程与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协调统筹同一路段或同一片区施工计划,避免城市道路反复开挖。 第二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事先需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桥下空间使用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环境卫生制度,负责桥下空间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造成城市桥梁隧道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附属于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公益性物品或拆除、迁移和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市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完善“一路一档、一桥一档、一隧一档”及城市照明,做到内容完善、规范有序、更新及时、方便实用。 第三十四条 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施工图纸、各类养护施工技术文件、检测资料和声像资料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对档案缺失的,应根据历年检测评估、维修等资料,逐年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档案工作应加强信息化建设,转化为电子文件存档,实现信息化、动态管理,并定期备份,提升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城市照明管理的监督检查,利用全省住建行业安全检查系统APP(或单位自有并与省住建厅交互对接的APP)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养护管理单位开展常态化自查和排查整治工作,对养护管理工作薄弱、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市政主管部门,要限期整改,未完成整改的要及时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整改督办制度。对检测评定为D级及以下(不合格级)城市桥梁实行挂牌督办,督促养护管理部门制定、完善整改方案,明确阶段性整改要求、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城市道路管理与养护考核标准》《福建省城市道路照明管理与养护考核标准》《福建省城市桥梁管理与养护考核标准》每年开展城市道路、照明、桥梁(隧道)管理与养护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市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和管理,发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管理维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