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佛山市住建局等6部门联合印发《佛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后履约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佛政数〔2024〕24号)。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各区人民政府不得为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或施工项目的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被考勤人员的出勤率和日出勤时间至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否则视同缺岗。 (一)项目建设单位驻场管理人员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50%,且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2小时; (二)施工项目负责人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达到80%以上,项目总监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60%。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总监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4小时; (三)其他考勤人员,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70%,且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4小时。勘察合同、设计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对勘察驻场代表、设计驻场代表、造价咨询驻场代表出勤率另有约定的,依其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每月现场施工日,是指当月除因政府指令、恶劣天气、节假日等原因引发停工的实际施工天数。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或施工项目的合同金额不足5000万元的,被考勤人员的出勤率和出勤时间至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否则视同缺岗。 (一)项目建设单位驻场管理人员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30%,且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1小时; (二)项目总监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60%,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2小时; (三)除项目建设单位驻场管理人员和项目总监外的其他人员的每月出勤率和日出勤时间要求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除下列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不得更换。 (一)在项目实施期间退休或者辞职,且未被项目参建单位以及其上级(下属)单位留用的; (二)死亡的; (三)因怀孕、产假、重病或者重伤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五)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经项目建设单位“三重一大”会议集体决策认为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被采取留置措施的; (七)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发生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情形时,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可以据实协商人员更换;发生第四至第七项情形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要求项目参建单位更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参建单位的行业领域履约评价为“不合格”,且在2年内参加本市该行业领域投标的,招标人应当纳入否决投标情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权依据合同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和类似工程经验的分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原文如下: 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后履约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政数〔2024〕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佛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后履约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佛山市水务局 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佛山市轨道交通局 2024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标后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实现施工现场和招标投标市场“两场联动、诚信联建”,促进建设各方主体加强管理、依法建设、诚信履约,有效防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围标串标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道路交通、水利、园林绿化和轨道交通等建设领域,使用财政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由本市负责组织实施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市场化代建服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后履约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轨道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合同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和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参建单位的履约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建设单位,是指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承担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责任,执行基本建设计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工作,支配、使用项目建设投资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市场化代建服务等参与项目建设并承担特定法律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项目参建单位中的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四条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和维护政府投资项目标后履约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标后监管系统”)。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业组织应用标后监管系统,提供人脸识别电子化考勤有关系统,并将考勤数据归集到标后监管系统;负责完善本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制定本行业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履约评价管理办法,推动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履约评价,并将履约评价结果纳入本行业的信用评价;负责组织本行业标后履约监督检查,实施信用评价。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能。 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标后履约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标后履约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订立合同;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监督已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标后履约管理,定期组织合同履约评价并在标后监管系统中公示;负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履约评价结果等。 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应当配备具有实际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的监理人员依法依约开展监理工作,对质量安全等事项进行监督和审核把关。 第六条 标后监管系统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具备合同网签、资金管理、工程变更登记管理、关键人员管理、人脸识别电子化考勤、施工分包登记管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履约评价管理等功能。 标后监管系统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有关行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 合同监管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以及与项目参建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因参建单位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 1.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和补充协议,且项目参建单位有过错的; 2.施工组织设计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经审批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的; 3.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4.转包、违法分包的; 5.不按照承诺组织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进场的,或者组织进场后单方面更换人员、在人员更换中弄虚作假、被项目建设单位要求更换人员的,或者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勤不达要求的; 6.不按照投标承诺使用绿色建材、开展售后服务、落实小微企业分包份额的; 7.不按照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机械设备的; 8.未按期开工或者工期延误的; 9.违背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则虚构资金支出项目或者挪用工程款、未通过验收前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的; 10.违反工程质量、安全以及文明施工有关规定的; 11.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 12.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廉洁风险同步预防、竣(交)工验收、项目移交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档案资料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维保工作的;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施工合同支付和结算的有关事项 1.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限的要求。预付款一般在具备施工条件后,签订施工合同一个月内或约定开工日期前的7日内支付,支付时应当按照工人工资分账管理要求实施分账支付。道路等线性工程可根据分段开工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分次支付预付款,每次在拟开工的分段具备施工条件后,计划开工日期前的7日内支付。分次支付次数、支付条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2.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的要求。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计量支付,支付比例按照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3.竣工价款结算的要求。经财政部门出具结算审核结果或完成结算备案后,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累计拨付工程款的上限按照市、区相关规定执行。 4.农民工工资分账的要求。按照规定合理约定工人工资分账比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根据约定的分账比例,按月足额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三)变更的有关事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获批后发生的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展变更研究工作后,将变更及费用增、减情况及时录入标后监管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录入系统变更情况按规定开展随机抽查。变更应当在依法依规履行变更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变更后的总工程费用不得超出财政部门审定概算中工程费用以及不可预见费用的总额,超出总额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四)施工分包的有关要求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允许分包或者不允许分包的范围,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有关内容。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在标后监管系统进行合同网签,网签合同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合同订立前,项目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合同履行期间订立补充协议的,应当在标后监管系统进行网签。 第九条 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参建单位发生违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履约评价,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项目参建单位违约责任。 第十条 项目参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与项目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资金监管共管 第十一条 施工项目和工程总承包项目一律实行资金监管;合同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实行资金共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则,在施工项目和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及监管、共管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定监管银行并签署工程款监管多方协议,约定项目工程款监管账户开设要求和各方权利义务; (二)约定资金监管、共管事项;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付款资料的审核时限; (四)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关事项; (五)采购设备、材料支付款项时应提供佐证资料的额度要求; (六)施工单位必须将工程款监管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本项目的支出,在项目通过竣(交)工验收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中人工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汇入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他工程款项应当汇入施工单位工程款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每月对施工单位工程款监管账户的资金流水、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规范工程款的使用。 发现工程款被挪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施工单位改正前,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中止工程款支付。 第十五条 实行资金共管的项目,施工单位使用工程款监管账户资金应当提前向项目建设单位发起用款申请,并在取得同意后使用。项目建设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用款申请。 施工单位发起下列用款申请时应当附佐证材料: (一)采购设备、材料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时,应当附购货合同和发票。购买应急材料、设备时可先办理支付手续,但事后必须补齐有关佐证材料。因实际情况在用款前不能提供发票的,发票可以后补; (二)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当附分包合同以及当期各月份分包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格; (三)向劳务合作单位支付劳务款时,应当附劳务合作合同以及当期各月份劳务合作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格; (四)向施工单位的其他账户支付施工单位为本项目支出的机械设备以及周转材料租赁摊销费等款项时,应当附施工单位收账文件以及款项组成明细、凭证等有关材料。 本办法所称分包单位,是指从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分包专业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合作单位,是指取得施工劳务资质并从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处承包劳务作业的企业。 第十六条 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或者合同工期3个月以下的施工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支持工程款监管功能,并且开户银行愿意作为监管银行的,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该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项和开展资金监管,并与开户银行共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 第四章 人员履约和考勤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到岗履约。 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非项目参建单位人员参与施工活动、出席工程会议等工程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订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本单位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提前退休并与本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履约、更换、退场实施全过程管理。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包括: (一)施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二)项目总监; (三)工程总承包类、施工类、监理类、市场化代建服务类招标项目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响应了招标文件评审因素的其他人员。 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核对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职称以及执业资格证件等资料,在标后监管系统办理人员到岗登记。标后监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同步实施人员锁定,并公开人员锁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被锁定人员在锁定期内不得参与市内、市外建设项目投标,也不得到其他建设项目新任职,项目总监锁定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被锁定人员由项目建设单位在标后监管系统办理人员退场手续后解锁。 当项目长期停工或长期未办理竣(交)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经报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为锁定人员办理退场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勤管理数据作为违约处理、履约评价、信用评价的原始依据,严禁弄虚作假。 施工现场安装的人脸识别考勤设备应当固定在合同约定地点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指定地点,严禁将考勤设备搬到异地考勤。设备使用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人脸识别电子化考勤有关系统应当能够有效防止照片考勤、异地考勤等弄虚作假考勤行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现场监督考勤人员初始化录入人脸信息,确保人员应录尽录、人脸及证件信息真实准确。 项目参建单位负责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履约,按照要求落实好电子化考勤工作。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施工单位人员配备是否满足要求进行审查,并在监理过程中检查施工单位人员到岗履职和出勤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程序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工程现场的下列人员实行人脸识别电子化考勤。 (一)项目建设单位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 (二)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其中除施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以外的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按照有关合同和工程进度对应当进场的人员实施考勤; (三)勘察驻场代表、设计驻场代表、造价咨询驻场代表等列入项目合同要求必须在施工现场行使岗位职责的人员; (四)分包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安全责任人,劳务合作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安全责任人; (五)项目建设单位认为应当开展电子化考勤的现场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或施工项目的合同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被考勤人员的出勤率和日出勤时间至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否则视同缺岗。 (一)项目建设单位驻场管理人员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50%,且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2小时; (二)施工项目负责人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达到80%以上,项目总监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60%。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总监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4小时; (三)其他考勤人员,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70%,且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4小时。勘察合同、设计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对勘察驻场代表、设计驻场代表、造价咨询驻场代表出勤率另有约定的,依其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每月现场施工日,是指当月除因政府指令、恶劣天气、节假日等原因引发停工的实际施工天数。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或施工项目的合同金额不足5000万元的,被考勤人员的出勤率和出勤时间至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否则视同缺岗。 (一)项目建设单位驻场管理人员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30%,且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1小时; (二)项目总监每月现场施工日出勤率应当超过60%,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得小于2小时; (三)除项目建设单位驻场管理人员和项目总监外的其他人员的每月出勤率和日出勤时间要求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考勤的人员,因休假、患病或者外出参加政府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本单位总部有关会议等原因不能在岗的,应当事前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在考勤系统上进行请假报备。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请假报备情况,结合会议通知、签到表等佐证材料核对请假时间,将佐证材料上传至考勤系统。其中参加政府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会议的时间按实计入本人考勤;参加本单位本部会议的时间按照全年20天实行年度总额控制,在额度内按实际外出参会时间计入本人考勤,超出额度后不再计入。当年完工的项目,按照实际施工的季度数折算当年额度。 确因病导致出勤不足并视同缺岗的,可根据请假报备情况和有关佐证材料,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从当月现场施工日中扣除病假时间。 被考勤人员因休假、患病或者外出参加有关会议等原因不到岗期间,应当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到岗检查,发现其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缺岗或者被视同缺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除下列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不得更换。 (一)在项目实施期间退休或者辞职,且未被项目参建单位以及其上级(下属)单位留用的; (二)死亡的; (三)因怀孕、产假、重病或者重伤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五)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经项目建设单位“三重一大”会议集体决策认为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被采取留置措施的; (七)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发生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情形时,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可以据实协商人员更换;发生第四至第七项情形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要求项目参建单位更换人员。 第二十九条 项目参建单位推荐的更换人选必须为本单位人员,并提供不少于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社保记录,且从业资格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承诺。经项目建设单位“三重一大”会议集体决策同意后办理更换,并在标后监管系统公开更换事项。变更后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办理了人员到岗手续并实施锁定后,被更换人员方可申请办理人员退场手续和解锁。 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在项目建设单位“三重一大”会议集体决策后、办理更换前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被更换的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在更换后的12个月内参与本市投标时,招标人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在招标文件中予以限制或拒绝或要求投标人作出承诺。 (一)对以退休、离职为由更换的人员,可以限制其代表原单位参与投标。 (二)对12个月内2次以上以退休、离职为由更换的人员,或被项目建设单位经“三重一大”会议集体决策认为不称职需要更换的人员,可以拒绝其参与投标。 (三)对以怀孕、产假、重病或者重伤为由更换的人员,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一旦中标后相关人员能够正常履职的承诺。 以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为由办理更换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项目参建单位参与市外项目投标的,被有关部门通报或查实的,视为项目参建单位在人员更换过程中弄虚作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章 施工分包监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施工单位投标文件分包计划或者合同明确了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专业工程,允许分包。其他的非主体、非关键性专业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施工单位书面提出分包申请,经项目建设单位“三重一大”会议集体决策同意后,允许分包。 (一)因工程变更等原因,增加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业工程,且按照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认为对专业工程实行专业分包,有利于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权依据合同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和类似工程经验的分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三十三条 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包程序,在分包前将拟订立的分包合同等资料报项目建设单位审查,经项目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实施分包。其中拟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经审查发现不一致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同意分包,施工单位应当在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审。 未履行上述分包审查程序实施分包的,属于违约分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合同履约评价,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施工单位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包,不得仅以最低价法进行分包。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专业分包、劳务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专业分包、劳务合作的有关信息及时上传至标后监管系统进行登记,并公开专业分包或劳务合作的内容、合同金额、现场负责人信息,以及分包单位或劳务合作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界定,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行业规定执行。被认定为转包、违法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按程序上报。 第六章 履约评价监管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履约评价的具体实施,包括采集评价信息、组织履约评价、报送评价结果等,并确保履约评价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履约评价活动前,应当告知项目参建单位履约评价的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履约评价依据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履约评价管理办法、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编制的招标文件以及管理制度,项目参建单位的投标文件,双方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 第三十九条 项目参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履约检查等履约评价活动,对项目建设单位反馈的践诺、履约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条 对项目参建单位的履约评价包括合同履约评价和行业领域履约评价。 合同履约评价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客观事实和投标承诺、合同要求,对项目参建单位履行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开展检查并进行评价。 行业领域履约评价反映项目参建单位在我市该行业领域的综合履约情况,具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评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参建单位在履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合同履约评价,并按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本办法规定订立合同、补充协议,且项目参建单位有过错的; (二)项目参建单位未按照合同和承诺组织人员进场,或者单方面更换人员、弄虚作假更换人员或被项目建设单位要求更换人员的; (三)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或其他纳入考勤管理人员缺岗或者被视为缺岗的; (四)在人员考勤中弄虚作假的; (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锁定人员在锁定期内仍参与市内、市外建设项目投标,或者再次到其他建设项目任职的; (六)施工单位虚构工程款支出或者挪用工程款、未验收前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施工单位违约分包的; (八)施工单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 (九)施工单位未按照投标承诺使用绿色建材、开展售后服务的,或者未落实小微企业分包份额、质量奖项等投标承诺的; (十)施工单位不按合同约定确定材料品牌的; (十一)联合体成员中标后不履行联合体协议的分工约定的; (十二)监理单位履约尽责不到位的,或监理人员违规收取加班费、“吃拿卡要”的; (十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第四十二条 项目参建单位在履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合同履约评价和行业领域履约评价均为“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一)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社会公共事件的,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二)经生效的司法判决证明本方人员存在行贿、受贿犯罪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的; (五)施工单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六)监理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增加工程投资、降低工程质量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七)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联合体成员中标后不履行联合体协议的分工约定,被发现后仍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九)工程服务类参建单位因自身工作不到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履约评价管理办法中列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履约评价结果在标后监管系统中进行公示,并处理公示期间的异议。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履约评价结果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参建单位的行业领域履约评价为“不合格”,且在2年内参加本市该行业领域投标的,招标人应当纳入否决投标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后履约监督检查情况和项目参建单位承诺践诺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履约评价情况等及时纳入本行业信用评价,按照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对项目参建单位实施激励或者惩戒。 第四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日常监督、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标后履约进行监督管理。 日常监督应当强化科技信息手段的运用,着力提高监督时效性、精准度。定期检查采用“双随机、一公开”形式,推动与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深度融合。 第四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取施工项目的频次应当满足每季度不少于5%。对信用较好的项目参建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的项目参建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监管。 检查施工项目时,与该施工项目相关联的勘察设计项目、监理项目、全过程咨询项目、市场化代建服务项目应当一并纳入检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标后履约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项目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发现项目参建单位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依约处理;发现项目参建单位存在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诚信处理;项目参建单位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标后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置。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标后履约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工作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项目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安全生产、质量、进度、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除现场施工日外均为自然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将本办法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轨道交通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各区人民政府不得为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在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开展人员变更管理、人员考勤管理、分包管理、履约评价管理等标后履约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新增履约管理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