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银住建发〔2024〕197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协同监管机制,规范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管,推动建筑领域高质量发展。根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建(建)发〔2024〕34号)要求,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 住 建 局 联系人:张永鹏  6899850
    市市场监管局联系人:张  磊  5069570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协同监管机制,规范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管,提升工程质量品质,推动建筑领域高质量发展。根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建(建)发〔2024〕34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建筑工程材料质量跨部门综合监管时,适用本方案。
    第三条 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结合《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实施意见》、《2023-2024年全区房屋与市政工程质量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宁建(建)发〔2023〕36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银政办发〔2024〕41号)相关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涉及多部门和管理难度大的突出监管事项,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细化监管方式,推动建筑工程质量专项整治顺利进行,依法依规加强建筑材料管理,切实保障工程质量。
第二章 监管方式和对象
    第四条 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采取专项检查、明查暗访等监管方式,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开展联合检查工作。
    第五条 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跨部门综合监管对象为材料生产厂家、经销商、使用单位,对钢材、电线电缆、保温材料、安全帽、安全带等建筑材料进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监管”和执法办案系统数据互联互通,形成监管对象名录库。该名录库应包括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工程基本概况、进场材料、材料检试验报告等信息。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名录库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七条 建筑材料生产及经销商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八条 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章 监管分工和程序
    第十一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违规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
    第十二条 银川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材料质量实行监督检查,抽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影响国计民生的建筑材料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抽查的材料应为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
    第十三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委托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进场材料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等。
    第十四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级联合检查方案,明确具体检查内容、实施要求、保障措施等,结合工作实际,落实“一业一册”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依法履责、齐抓共管的协同机制,形成跨部门闭合监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现场抽查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时,应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上传“互联网+监管”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追溯材料源头,并将处理结果上传“互联网+监管”平台。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检查时,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应分别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上传“互联网+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减少或避免“多头执法检查”“重复执法检查”。建立实施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对于规范施工项目、规范经营企业,减少检查频次,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第五章 监管处罚机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生产者、经销商不得拒绝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经销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抽查检查对象涉嫌在生产、销售、使用等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及时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银川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每次检查中形成的检查方案、抽查对象名单、抽查检查过程资料、抽查检查结果、违规情形处理等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和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银川市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银住建发〔2024〕193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银川市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联系人:李子轩,6988850)
银川市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完善协同机制,统筹推进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根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建(建)发〔2024〕34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经营性自建房联合监管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室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党办〔2022〕106号)、《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18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我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健全房屋安全常态化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银住建发〔2023〕239号),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章 监管方式和对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性自建房,是指未经过审批、设计、资质施工或竣工验收,自行组织建设,建成后用于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自身及公共安全的自行建造的房屋。
    第五条 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通过全国自建房信息归集平台获取监管对象名录库,涵盖经营性自建房基本情况、排查初判、安全鉴定、隐患整治等基本信息。主要采取专项检查方式,重点对三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内容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全市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主要围绕消除存量风险隐患、严控增量风险隐患、强化改扩建管理、建立健全常态化机制等主要任务目标,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等为重点内容,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
    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牵头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依托自建房信息归集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管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负责指导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内容和职责分工制定形成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基础库,开展专项检查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联合检查过程中依据专业需要,可邀请行业专家参与。
    第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清单内容实行动态管理机制,依据各阶段任务目标及全国、全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排查整治情况,适时调整检查重点。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应当明确具体检查内容、实施要求、保障措施等内容,一次性告知经营主体合规经营要求。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条 经营性自建房跨部门综合监管专项检查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计划可根据上级要求或专项整治工作进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互联网+监管”综合监管平台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基本流程包括:制定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组建派出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汇总通报检查情况、录入公示检查结果、依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后续处理、检查文书归档。
    第十二条 开展专项检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检查方案,熟悉各自领域政策制度,明确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情况通报等工作要求,完善检查运行规则。
    第十三条 开展专项检查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互联网+监管”发起任务,在监管对象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最迟在具体检查时间两日前认领任务,匹配相应检查人员2至4人后,共同开展联合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将检查问题、检查结果等相关信息同步录入“互联网+监管”系统。专项检查按照部门职责分别将所查事项的抽查检查结果汇总,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开展本行业日常检查工作时,对发现的跨部门问题,应通过“互联网+监管”向相关部门发起任务,提交问题线索;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认领任务,开展复核、检查等工作,并将复核结果同步录入“互联网+监管”。
第五章 分级监管
    第十六条 根据经营性自建房监管对象名录库中房屋经营性质、初判情况和隐患整治情况进行分级监管。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将自建房改为酒店、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尤其是危及公共安全的,或鉴定为D级的房屋,以及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或鉴定为C级的房屋,加大抽查检查力度,跨部门联合执法应以不少于3%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要督促辖区乡镇、街道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对巡查发现的一般性隐患要立查立改,落实整治责任和措施;对巡查发现的严重安全隐患要做好房屋安全管控,并加快采取工程措施开展整治。
第六章 问题处置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要充分发挥县级自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用,统筹协调自然资源、消防、应急等成员单位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查对象涉嫌违法的,要依法立案进行查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等规定, 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及时通报和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每次检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违规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