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建设规〔2024〕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我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厅将启动检测机构按新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工作,新旧资质过渡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已按旧资质标准取得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须在此前重新核定资质。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检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省住建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许可。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其条件和业务范围应符合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要求。
    省住建厅根据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在《资质标准》基础上,增加检测项目及检测参数供检测机构选择,具体见省地方标准《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参数分类规范》(DB42/T1907)。
    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无行政职能、未被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一)检测机构用于申请综合类资质的所有检测场所应在本省同一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行政区域内。
    (二)检测机构设立分场所的,应向省住建厅申请核定设立条件。分场所至少符合1个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专设相应的报告批准人。未经省住建厅核定条件的,不得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且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不得在不同场所重复使用。
    (四)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用于专项资质申请时,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2个专项,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得超过3个专项。
    (五)检测机构所有的仪器设备应为自有,且不得多场所共用。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三)与申请表中的主要仪器设备相对应的检定/校准证书;
    (四)主要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以申报单位名义缴纳的近3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证明材料;有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要求的主要人员从业经历对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机构有检测经历要求的,其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提供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机构检测经历。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申请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湖北政务服务网下载打印电子证书。省住建厅批准检测机构资质后,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将相关信息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省住建厅不予批准其申请;有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应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建厅不予批准。
    第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不及时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建厅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对不予通过的,省住建厅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建厅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方法标准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检测机构应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能力验证,持续保持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含代建、项目管理)、施工(含工程总承包)、监理、全过程咨询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检测合同)。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履行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不得将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业务委托给多个检测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各类供应商等代为支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按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的要求制定检测计划,并经监理单位审核;
    (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见证应覆盖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及现场检测等全过程,见证工作应有详细记录,并签字确认;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书面授权确定项目见证人员,施工单位应书面授权确定项目取样人员。见证取样人员应在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通过能力评价并实名认证;
    (四)施工单位应如实记录检测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报监理单位核查确认。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由检测试样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取样人员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并按有关标准规定留置已检试样。
    第十九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在检测过程中及时、准确记录,不得补记、转抄,应字迹清晰、内容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原始记录确有错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签名、标注日期。
    检测机构应将地基基础静载试验,钢筋、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等重要检测数据实时上传。因故无法实时上传的,应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按规定要求保存检测现场的影像资料信息,在48小时内完成数据和情况说明上传工作。
    第二十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检测,注册人员应在含必备检测参数的检测报告中签字、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可追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档案管理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二)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三)单独建立异地检测项目台账;
    (四)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不少于5年,涉及结构安全的,保存不少于20年;
    (五)保管到期的检测档案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方可销毁,并登记、造册,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建设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并设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时迭代升级更新。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使用合法的电子签名系统和可靠防伪技术的电子化报告与纸质检测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当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时,检测机构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立即组织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通过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登记检测机构相关信息。由省住建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外省进鄂检测机构的资质有关信息,以及工程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查验。经查验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检测机构按工程项目在系统中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应检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出具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虚假检测报告:
    (一)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规委托生产厂家代为制作样品,导致样品真实性、代表性、有效性缺失的;
    (二)检测机构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样品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三)检测机构未进行检测,或者伪造原始数据、记录的;
    (四)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
    第三十条 出具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超出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开展检测的;
    (二)样品的采集、管理、处置不符合要求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或未按照要求上传、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四)检测方法、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检测报告印章或签字不全,或有见证要求的检测报告未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或有注册人员要求的检测报告无注册人员签章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动态监管,以“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
    (三)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进行比对试验,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除对责任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动态核查,对发现电子证照、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上报省住建厅,完成整改后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建厅。
    检测机构跨省检测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对无信用评价记录或信用评价结果为较差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或禁止从业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开展能力验证及比对试验。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基本术语释义
    (一)本细则规定的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
    (二)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
    (三)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四)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者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者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对本企业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发布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6〕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