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宁夏公路管理中心、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交规发〔2022〕11号)试行即将到期。为规范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造价定额,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县道公路,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为本办法的执行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 第五条 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缴纳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详见附件。 第六条 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如果有条件修复或更换公路设施,应当由当事人在协商时间内按照不低于该公路路产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更换;对不能在双方协商时间内和不能按照不低于该公路路产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更换的,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七条 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补)偿项目及所对应标准赔(补)偿后,损坏的设施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对赔(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向发生损坏公路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争议纠纷调解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收入全部用于对损坏公路路产的修复、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损坏非收费公路路产赔(补)偿收入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赔(补)偿收入属经营性收入,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使用税务发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发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根据修复材料价格、工程定额变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如果实际发生的项目不在此标准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