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建规〔2024〕2号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滇中新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024年第7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1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7月17日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保养及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加节、附着、拆除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一体化单位”是指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能够同时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等服务的单位。
    高处作业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作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常用升降设备设施可参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保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全面实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管理和信用评价管理,实行分级管控。
    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二)应对保证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承担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落实的监督责任;
    (三)相邻施工现场或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四)一体化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一体化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五)应严格督促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应停止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
    (二)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时,应组织一体化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查验确认,对整机和构配件(包括分批进场的标准节、附着等)及安全保护装置对照产品合格证、关键零部件清单和安全技术档案等质量证明文件逐件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记录;
    (三)结合工程特点,编制基础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要求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四)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建筑起重机械作业区及四周做好安全防护;
    (六)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单位履行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查验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督,并对建筑起重机械、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进场查验,形成记录;
    (二)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对安装、拆卸过程实施旁站监理;
    (三)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等关键节点作业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一体化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机械设备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三)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省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安装、拆卸工程现场施工条件;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一体化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八)按照安装使用说明书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
    (九)按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状况完好;
    (十)参加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的定期检查,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
    (十一)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做到设备全寿命周期的“一机一档”管理。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工作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三)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五)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从事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起重机械;
    (七)使用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章  设备产权备案及变更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工商注册企业和省外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工作。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商注册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并纳入“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管理。
办理产权备案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五)产品合格证;
    (六)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外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产权备案证;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产权单位应当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件备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产权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国外制造的建筑起重机械,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部门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在“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编号,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到产权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提交《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表》,按本细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第四章  设备租赁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机械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存放基地;
    (四)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出租或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有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产权备案证、定期检查记录、设备维护保养记录,设备应配备齐全可靠的保险及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年限应满足行业标准和制造厂家规定。
第五章  设备安装、拆卸与验收
    第十六条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一)使用年限在施工工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证明;
    (二)一体化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一体化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
    (五)一体化单位安装(拆卸)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及工伤保险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检查表》。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是本单位的持证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一体化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一体化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验检测人员和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一体化单位应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确保机况及各部件良好;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确认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要求,并签署作业安全条件审核表。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并严格履行交底、旁站、验收手续,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交底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监控记录表》。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一体化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记录表》。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自检合格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组织一体化、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基础应符合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基础施工完成,自检合格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一体化、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表》。
第六章  设备检验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二)与其检验检测工作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必须注册在本公司,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四)机构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文件;
    (五)满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复检不合格”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立即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单位,按照检验检测《整改通知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认真整改。
第七章  设备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使用登记应当填报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记录;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一体化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统一编号,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并在建筑起重机械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按规定执行班前、班后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填好相关记录。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一体化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一体化单位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至少每月一次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吊具、索具等进行安全检查,校验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的,一体化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组织验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附着验收表》,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六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制定防止多塔作业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有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分别承包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协调组织或委托主承包商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
 第八章  设备延期、报废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若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延长产权备案的,应进行安全评估,并在产权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原产权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延期。
    第二十八条  对应予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单位应向原产权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达到其他规定报废条件的。
    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解体,不允许重新使用、拼装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九章  设备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责任主体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落实。应制定各项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开展安全技术教育和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责任主体单位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操作规程及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擅自调整安全保护装置,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无论有无人员伤亡,应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责任主体单位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章  设备资料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管理资料和设备管理资料的编制、汇总、整理、移交和归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三)经审批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辅助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七)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检查表;
    (九)建筑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记录;
    (十)建筑起重机械技术改造记录;
    (十一)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十二)日常使用状况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十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等记录整理,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记录》。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单位,应当将编制、汇总、整理和移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资料,按“一机一档”做好机械履历书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鼓励监督机构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体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建筑起重机械有关责任主体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细则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五)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要求,有效开展督查、检查,抽查相关参建各方的履职情况。并结合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状况,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治理,重点监管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不良记录的单位,以及检验存在不合格项、接近使用年限等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负责办理产权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51号公告)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