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印发《自治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建规〔2024〕1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自治区党委十届十二次全会精神,防范和减少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进一步织密社会安全风险防控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安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防救援总队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自治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治理“小工程、大隐患”,防范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是指按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包括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无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加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的施工。
    乡村建设工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临时性建筑、抢险救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全面监管与分类监管相结合,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镇)”〕网格化巡查为主,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巡查与物业服务企业、公众参与为辅,属地管理和行业督导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覆盖、无盲区管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将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内容,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或其它相关信息平台,组织开发建设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及移动端,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监管。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落实安全生产首要责任,并依法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项目动工前,按照项目所在地街道(镇)明确的方式进行信息登记,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指导和监管。
    (二)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不得设定包含以包代管、强迫对方接受恶意低价、冒险作业等内容。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三)应将信息登记张贴在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所在地的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保障施工安全作业所需费用,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五)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督促施工单位依法依规施工。加大巡查力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七)挖掘工程开工前应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对接配合,开展地下管线调查,查清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情况。
    (八)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与自治区相关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
    (九)工程涉及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动火作业审批手续。动火作业前,建设单位(业主)应前往作业点进行安全核查,经核查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同意动火作业。动火期间,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
    (十)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进行工程管理。
    (十一)不得将应该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项目,规避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十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向街道(镇)报告销账。
    (十三)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施工活动的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工程开工前,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施工安全管理承诺书》《安全责任清单》,并留存备查。
    (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能力条件的施工单位承包;鼓励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
    (三)施工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安全风险、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和应急保障、职责分工,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四)保障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按规定规范计取及使用;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工具、器材和设备设施;配备符合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防护装置,督促进入现场及现场施工的人员正确穿戴和规范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应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改事故隐患,纠正施工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涉及特种作业的,应当安排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从事相关作业。
    (七)严格落实对水、电、油、气、通信等管线和城市道桥、地铁隧道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动火作业前应当核实动火作业手续。动火作业时必须设专人看护,清理可燃物,动火作业结束后,确认无火灾危险后方可离开;根据工程施工规模和危险程度,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动火作业点应与易燃、易爆、易挥发等施工现场危险物品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动火作业与涉及危险物品施工交叉作业。施工现场发生火情必须立即报告火警,及时科学妥善处置。
    (九)施工现场涉及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管理。
    (十)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需按照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施工;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十一)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作业交底,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充分了解施工作业中的安全风险、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和应急措施。
    (十二)加强对施工人员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培训教育,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安全生产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十三)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四)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会商、信息共享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二)共享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工作信息。
    (三)指导各级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三管三必须”原则,落实职责范围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四)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商会议,研究解决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监管中存在的困难问题。
    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可参照建立本级会商、信息共享机制,分级负责、统筹协调各自辖区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分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将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事项内容,加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四)将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安全生产所需经费预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指导本部门监管范围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业务培训,提高基层监管人员及巡查(检查)人员对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管能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安全管理水平和应变应急处置能力。
    (三)依职责及时处理街道(镇)报送的安全隐患信息和违法案件。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镇)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等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二)落实辖区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安全生产信息登记和销号工作。
    (三)对辖区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及时制止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权限范围以外的违法违规行为报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现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街道(镇)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要求,强化对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检查。
    (三)开展辖区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相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及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巡查工作,发现物业使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所在街道(镇)或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二)将物业使用中安全生产有关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内容提前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业主)。
    (三)发现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但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镇)或有关部门。
    (四)配合有关部门、街道(镇)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六条 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实行闭环管理,落实开工前信息登记、施工中巡查检查、完工后办理销号等监管程序。
    信息登记、完工销号为告知性登记、销号,仅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依据,不作为确认相关工程建设活动合法性及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主动到街道(镇)进行信息登记。街道(镇)在受理信息登记时,应当对建设单位(业主)提交的信息进行核查,并督促引导建设单位(业主)按照规定落实相关主体责任。街道(镇)可根据实际委托社区、物业进行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信息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街道(镇)制定。
    第十八条 信息登记时,发现以下情形的,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其他许可的,告知建设单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跟进检查,防止未经许可擅自开工。
    (二)属于依法应禁止、控停的违法建设活动,告知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街道(镇)建立日常安全巡查(检查)制度,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机制作用,整合协调街道网格员、相关行业部门下沉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等人员力量,强化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日常巡查(检查)。
    第二十条 巡查(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以下巡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发现未办理信息登记、擅自进行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业主)按照规定办理信息登记。
    (二)发现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未按照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施工,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应当立即制止,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街道(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存在违法建设活动,或者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及时报告街道(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到登记的街道(镇)办理销号。街道(镇)根据建设单位(业主)申请办理完工销号,必要情况下应当到现场核实情况。
    建设单位(业主)未申请销号,街道(镇)发现工程已完工的,应当联系建设单位(业主)核实情况,确认完工的应当办理销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调查处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