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闽建〔2025〕4号
各设区市住建局、城管局(委),福州市园林中心,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执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执法应急局、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省住建厅组织制定了《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月27日
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公开、评价、应用及监督管理等。
    本办法评价对象为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和外省市入闽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且取得工程勘察(不含劳务)、建筑或市政行业工程设计相应资质(包括综合资质、行业资质、专业资质序列,不含专项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价实施单位,是指省、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城市管理部门,下同)及其委托的信用评价实施单位(由省、设区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并公布)。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并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对全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具体负责本辖区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信用评价系统部署在省住建厅官网(网址:zjt.fjjs.gov.cn),与厅相关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对接,并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根据企业资质类别,分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两类进行评价。
    评价系统对接获取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系统登记的省内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息,将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由企业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务情况、经营情况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因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自主科技创新,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群团组织表彰、奖励或认定而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诚信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妨碍监督管理等,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实处理而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用分每日动态计算,满分值为100分,其中优良信用信息采取累积分制,高于满分限值的,按满分限值计算;不良信用信息采用扣分制,不设限值直至企业信用总分扣完为止。
    各类信用信息涉及具体工程项目的,除另有规定外,按照项目类别对应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分别评价。
    省住建厅定期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和应用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并公布信用评价标准。
第三章 信息采集和认定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厅相关信息系统数据对接、企业自行申报、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群团组织提供等多种方式获取。
    第十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评价实施单位和有关企业按照权限,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十一条 企业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进行采集和认定:
    由企业自行申报的优良信用信息,企业应当在有关表彰、奖励或认定文书印发之日起12个月内,登录信用评价系统如实填写,并将相关文书等证明材料上传信用评价系统。企业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不予采集评价。
    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填报的优良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当在有关表彰、奖励或认定文书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采集,企业无需另行申报。所涉的文书由其他部门作出的,评价实施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书的1个月内纳入信用评价。优良信用信息所涉的相关文书印发之日超过12个月的,不予采集评价。
    第十二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进行采集和认定:
    省级及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符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按照“谁作出、谁采集”原则,在作出文书之日起3个月内采集评价。所涉的行政处罚(处理)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登录信用评价系统如实填报,并上传相关文书等材料,由不良行为发生地评价实施单位审核;企业按时主动申报的,按规定的扣分值减半扣分执行;在文书印发之日起两年内,一经发现企业未按时申报的,由不良行为发生地评价实施单位直接采集并按规定的扣分值执行。
    对于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符合评价标准的,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登录信用评价系统如实填报,并上传相关文书等材料,由省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审核。企业按时主动申报的,按规定的扣分值减半扣分执行。在文书印发之日起两年内,一经发现企业未按时申报的,由省级评价实施单位直接采集并按规定的扣分值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符合评价标准的,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登录信用评价系统如实填报,并上传相关文书等材料后,报案件发生地评价实施单位审核。企业按时主动申报的,按规定的扣分值减半扣分执行。在文书印发之日起两年内,一经发现企业未按时申报的,由案件发生地评价实施单位直接采集并按规定的扣分值执行。
    对企业存在符合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情形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纳入信用评价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实行诚信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符合评价标准规定的,纳入信用评价系统公示。不符合评价标准规定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一次性告知企业。
    采集的信用信息(自动获取其他系统的信用信息除外)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自公示期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明确并对外公布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信息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方式向评价实施单位提出异议。评价采集的依据文书内容不属于信用评价异议范围,对于文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依规向对文书异议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
    异议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有效的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在信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处理意见涉及调整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部门在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评价系统中予以变更,写明变更理由,并上传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管理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有效期为永久,期间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
    (二)优良信用信息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具体管理期限按省住建厅发布的评价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企业记入不良行为予以失信惩戒的,在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截止后,评价实施单位应当移除或者终止公示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评价一次。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一日前通过信用评价系统申报本季度相关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在每季度首月10日公布。
    信用评价以企业本季度在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日前生效的信用信息为依据,由信用评价系统自动归集计算,生成企业季度信用分和信用排名。
    第十九条 生效的企业信用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经批准更改后的企业信用评价数据,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五章 评价应用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按照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激励和惩戒事项,对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评价得分高于90分的企业,可在勘察设计行业行政许可、市场准入等方面提供优先办理、“绿色通道”和“容错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检查比例和频次,并优先考虑为政策支持、试点示范、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评优评先对象,优先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得分低于60分或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企业,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等方面依法依规实行严管,日常监管中应当适当提高抽查检查比例和频次,帮助其纠正失信行为,修复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采用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评价标准的要求,如实提供信用信息,不得弄虚作假。评价实施单位一经发现企业提供或协助他人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应当按评价标准要求予以信用扣分。
    第二十五条 记载企业信用信息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并自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不得擅自修改,不得丢失、损坏、销毁。企业信用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相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实施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信用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有效的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依规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廉政风险防控手册,加强评价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有效制约权力运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开展其他行业、专业和专项资质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评价标准(2018年版)的通知》(闽建〔2018〕4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部分信用评价指标的通知》(闽建科函〔2023〕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