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律,明确了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方式选择上的具体要求和条件。其中,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不进行招标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招标投标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综上所述,《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选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选择。对于符合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条件的项目,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确保招标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