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被告慈溪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个严某个人。严某在向原告黄某租赁工程所需的钢管和扣件时,被告知需要公司出面签订合同,严某伪造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严某作为被告材料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上。后,原告黄某依约通过第三人励甲、励乙将钢管和扣件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工程完工后,严某通知励甲、励乙将钢管和扣件归还给原告黄某。期间,严某作为材料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材料收发的对帐。后原告黄某向被告催讨租赁费时被告知公章是假的,并拒绝支付。随即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询问,被告的项目经理认可工地使用了严某的钢管和扣件。原告委托本人代理此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慈溪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开庭,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现就刚才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租杂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经过刚才的庭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认定:

  1、2006年,被告违法将其承建的余姚姚北工业新区、邵港安置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严某,并有严某完成了该脚手架工程。关于这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被告自身提供结算账单可以印证,而且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异议。

  2、严某用假的公章,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关于该事实,双方也没有异议。

  3、原告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证人励甲、励乙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工地上的严某、田茂军以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的名义签收了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为原告提交的发料单上的数量),并将租赁物使用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后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田茂军、田茂和、田茂开以被告的名义通过第三人励甲、励乙归还了租赁物,并且严某以被告材料负责人的身份同原告进行了收发料的对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对帐单、严某的证明以及证人励甲、励乙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

  4、至起诉时,原告尚未收到租杂费为24314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对帐单等可以得到证实。

  二、关于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支付租杂费的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的上章是假的,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租杂费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同被告发生租赁关系,严某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物的签收,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的归还,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事实上被告也认可了严某的上述行为,这点从被告将其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严某,以及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明确了所需的钢管和扣件是需要通报项目部等可以看出。(如果不认可,也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相信严某是代表被告公司的。)

  首先,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个人无权承包脚手架工程,而在本案中被告违法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严某。原告正是出于对法律法规的信任,认为严某个人是无权承包脚手架工程的,显然也没有必要以个人的身份出面租赁钢管,要租赁钢管和扣件也只能是代表公司,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严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材料负责人来签订合同和签收租赁物。

  其次,在整个租赁的民事行为过程中,严某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而原告也一直认为是同被告在发生租赁关系。

  一方面,从原告所开具的发料单、收料单、对账单、送货单甚至是租赁合同上落款单位均是被告单位,反映了当时原告租赁时所指的对象是被告。另一方面,在租赁物的签收,使用,对账,归还过程中,严某也一直以被告的材料负责人的名义进行相应民事行为,而且严某也是本案所涉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那么原告在主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严某的相应行为是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最后,被告承建的工地使用了原告的钢管和扣件。

  2、从公平角度来看,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的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至今被告未将脚手架的全部租杂费支付给原告甚至是严某。如果法院判定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的话,显然会出现被告使用钢管而无须支付租费无端获利,而另一方面已经实际出租钢管的原告却无法获得合法的租杂费。

  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是同严某发生租赁关系,被告也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甚至是违法将脚手架工程转包,才致使原告相信严某是有权代理被告,才同严某发生租赁关系,致使原告无法追索租赁费,显然被告对原告目前无法追索租杂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3、从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来看,被告应承担归还租杂费的义务。

  本案中,作为被告违法转包,其自身可以收取相当可观的管理费,如果对其非法转包工程的质量以及对外材料款(本案的租杂费)等不承担责任的话,容易造成各种工程质量和对外的各种纠纷,会助长非法转包的倾向,扰乱整个建筑市场,正是因为这样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我国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如果非法转包的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转包人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作为非法转包中的材料款,作为本案的非法转包人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综上意见,供法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