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项目关系城市规划和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为此,法律及行政法规作出了一系列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所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严格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都将被确认为无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实际的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即发生了建筑的直接费用,如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及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没有发生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设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阅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款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相应的承揽工程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款;施工方无施工资的,只应给付给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额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情形,工程价款的确定可按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方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