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同时建筑市场中不规范的运作行为和供过于求的局面,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建筑企业能否垫资施工已经成为能否获得工程项目的关键,但同时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将面临着巨大的资金风险。

  垫资承包施工,是长期以来在中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的一种承包方式,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

  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全额垫资施工,主要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价款,而要等待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利用工程进度款的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比如在合同中约定为“承包人报送的月进度报表经发包人确认后,于次月支付确认工作量的70%”,这样实际上造成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已经完成工作量的30%要形成部分垫资;

  3.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返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

  4.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比如约定基础完成开始支付进度款,或结构封顶付至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等等。

  工程垫资的六种法律性质

  对于工程垫资的性质,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正文中没有涉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仅从反面进行了排除性的陈述:(1)垫资合同不是单纯的借贷合同。(2)垫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3)垫资也不能被狭义地认为就是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但是,要研究工程垫资的性质,仅从反面阐述是不够的。而从正面看,工程垫资具有那些法律性质呢?

  性质一 垫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严格地说,工程垫资是一种舶来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建筑施工活动主体的一种自发的借鉴工程垫资国际惯例的行为。其实,若无工程垫资的国际惯例可资借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走向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垫资也会是必然的趋势,这既是由于建筑活动本身能够采用工程垫资的方式进行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由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实使然。工程垫资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的“双向选择”原则,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的合意行为。

  性质二 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

  如果承包商垫付的资金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由发包人用于其它用途,其性质就不是工程垫资,而是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向发包商借出一笔款项,用于发包商与另一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虽然该笔款项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划出,但并非用于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就不是工程垫资。从此意义上讲,工程垫资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而是一种从属的民事行为。

  性质三 垫资是一种业务承揽的手段

  虽然大部分承包商对于工程垫资有些无奈,但对于部分承包商而言却是承揽工程、展示实力、在合同洽谈中加重自身法码的一个有力的武器。实力雄厚的建筑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手,往往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垫资施工即是其方式之一。中小建筑企业为了生存,亦不惜以贷款垫资为代价参与竞争。另外,目前我国已经将国门打开,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外国建筑企业无一不是垫资施工的能手,如果国内建筑企业不将垫资施工作为搞活经营的手段,则势必很难与外国建筑企业竞争。

  性质四 垫资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内容来讲,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过程。工程建设包含人工、材料等在内的投入可由发包人预支,也可由承包人垫付。因此,工程垫资属于是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履约义务的实现方式之一。

  性质五 工程垫资不必然地导致工程款的拖欠

  垫资施工在国外早已成为惯例,并未因此而出现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国内许多民营企业近年来垫资施工的比例亦有增高的趋势,有的企业甚至达到了100%的垫资。可好多企业除了一些正常的债务纠纷之外,垫资问题并未给其正常经营带来难堪。可见垫资施工本身并非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甚至企业经营困难的实质性原因,造成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主要还是建设单位的因素。

  性质六 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

  将垫资施工列入禁止行为,主要系依据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出于防止企业间非法借贷和减轻施工企业负担等目的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但该通知从法律层次上讲,只能算是部颁规章。即使国家建设部等四部门最近以建市(2006)6号文颁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充其量亦仅属联合性的政府规章,且只是调整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据以对民事合同的效力,特别是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除却上述两《通知》之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垫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断言,工程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