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俊、余时洵和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长明,委托代理人符明豪、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保家以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但在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按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接受水厂建设总承包任务并做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接受水厂工程总承包任务后,将"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又将"三通一平"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相互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提出的在水厂工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却没有获得回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受益方的工程业主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构施工公司提出的其与重庆方、原告方签订备忘录已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应由重庆方负责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工程量,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为31794.03M2,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且业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工程款667035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述三被告对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为31794.03M3',含税造价667035元。而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结算书》确认的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仅为6300M3,实际工程款为166484.1O元,判决与事实两者相差太大,其原因是一审法院采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心所做的工程量鉴定有误。2、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另外两个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既不是造成该纠纷的责任人,也不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松动爆破土石方量为31794.03M3,含税造价667035元系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确定的,并已经生效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有关对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除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外,还应判令上诉人负担667035元的违约金给答辩人。

  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辩称,1、有关上诉人提出的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三通一平"工程《结算书》中涉及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的问题,本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当时擅自与另一答辩人通澳公司(业主)私下做三通一平工程量结算,随意减少本答辩人所作的工作量,严重损害了作为施工方(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结算书》是无效的。2、根据1996年6月26日本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规定,本案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直接划拨给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故原审判令本答辩人承担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当,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