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苏民终字第09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xx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邓贵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镇非,男,xx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峨嵋岭10号8幢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堃,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国富,男,xx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住南京市石门坎100号26幢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女,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汪镇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38天,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等等。
  该工程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1998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委托江宁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41502.34元,xx公司与xx公司对此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不持异议。一审审理中,xx公司与xx公司对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共计1129747.93元亦不持异议。
  1999年1月18日,xx公司就其新建厂房、办公楼所使用的9848.1平方米土地与江宁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8月8日,xx公司以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开发建设为由,给江宁开发区管委会写退地报告,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签订退地协议并退还土地出让金。2001年6月9日,江宁区土地管理局函告xx公司,决定收回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xx公司办理退地手续。
  2001年1月10日,江宁县土地管理局与xx公司签订出让合同草案,将位于胜利西路以北、经四路以东,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含xx公司退出的984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xx公司。2001年2月13日,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213113.7元。同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领取了权利人为xx公司、使用面积为9848.1平方米的该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xx公司。2001年4月28日,xx公司领取了xx公司承建xx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7日,江宁区土地管理局与xx公司签订了上述984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1年2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xx公司所欠江宁开发区土地出让金121万元,由xx公司负责付给江宁开发区管委会;xx公司负责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xx公司,由xx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双方共同投资(土地出让金为174万元,厂房、办公楼等设施为180万元,水电20万元),其中xx公司投资180万元,xx公司投资194万元;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比例将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变化而变化;由于xx公司付出土地款及需要再投资,所以目前资金较紧,考虑xx公司也急需资金,xx公司根据今后资金情况,将xx公司的股份逐步以现金的形式受让过来,等等。
  2001年8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情况说明称:xx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承建的xx公司工程项目,由于xx公司缺少资金等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投产,xx公司已于2000年12月与xx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xx公司接收该项目。该项目竣工后,应由x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发票给xx公司。由于资金问题的原因,该发票未开,现xx公司接收该项目,则项目的资金应由xx公司付给xx公司与xx公司第六分公司。所以,xx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发票应开具给xx公司。
  2001年8月24日,xx公司开具两张以xx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建筑发票,一张票号为0111719,金额为151116.94元;另一张票号为O111720,金额为1590385.4元,总金额为1741502.34元。xx公司将发票交给xx公司,xx公司又于当日将发票交给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发票两张,并注明票号、金额。
  2001年11月14日,xx公司将xx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交给xx公司,该转帐支票金额为2万元。xx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冯国富给xx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xx公司工程款贰万元(xx公司支票壹张)。
  2001年11月20日,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524.93元及银行利息370800元。
  一审审理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的债务由自己承担。
  二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与xx公司签订的2000年12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转让合同及交接清单、2001年2月20日情况说明(2)。该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xx公司将其所属位于江宁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面积984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附着物转让予xx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为174.3万元,地上附着物的成交价格为145.7万元,总成交价格为320万元;xx公司自xx公司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xx公司后三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xx公司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确认xx公司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将71.31137万元付给江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xx公司应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公司;等等。情况说明(2)的内容为: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在2001年2月20日签订联营协议,两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仍以2000年12月21日合同为准,其它文件用来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xx公司另提供2001年1月3日xx公司收取30万元的定金收条、xx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及对外付款的转帐支票。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所订立的权利、义务。通过庭审调查,xx公司对尚欠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异议。通过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首先,xx公司已领取了xx公司所承建的房屋所有权证,xx公司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其次,xx公司致xx公司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实际是xx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与xx公司的书面通知。虽xx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情况说明表示不知,但从2001年8月24日xx公司以xx公司为建设单位身份开具的两张建筑发票及xx公司2001年8月24日向xx公司出具收到xx公司两张建筑发票的收条的书证,足已推定xx公司对xx公司致xx公司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明知的,xx公司做为债权人对xx公司将欠其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由xx公司承继也是同意的,故xx公司对涉案的债务转让予xx公司是成立的。xx公司、xx公司以xx公司从未将其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转让予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xx公司已将此债务转让与xx公司,此债务应由xx公司履行偿付义务。鉴于xx公司已将xx公司承建的房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予xx公司,故xx公司对xx公司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运用推定方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改判xx公司偿还xx公司的工程款。其主要理由:
  1、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转让给上诉人。xx公司没有将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表明xx公司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xx公司也明确表示应由自己承担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违反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债务的转让必须通知受让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才生效。一审中的证据表明,xx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xx公司也没有提供同意xx公司转让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知道债务转让的结论是错误的。
  2、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是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联营关系错误。2000年12月21日转让合同、交接清单、情况说明(2)、2001年1月3日xx公司收30万元定金的收条和付xx公司房地产转让款的转帐支票、xx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xx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xx公司已经丧失了联营的条件,xx公司已依照转让合同向xx公司付款,现仅有26.45618万元余款未付,双方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联营合同的内容也说明其本身是一份名为联营、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xx公司在收取xx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后,一直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经xx公司催要后,只提供了xx公司的两张发票。xx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0年11月14日的2万元转帐支票是xx公司收取xx公司房屋转让款后,用于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xx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
  1、xx公司的情况说明、xx公司的发票、xx公司的收条及支付工程款的支票等事实可以证明债务已转移。xx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同意xx公司将债务转移给xx公司的,建筑发票属于专用发票,xx公司收下发票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说明xx公司对债务转移是知情的。债务的转移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2、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xx公司是凭据联营协议而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xx公司与xx公司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没有在国土局备案,只有国土局才有权批准土地转让,房屋交接给xx公司时xx公司也没有参加。对于情况说明(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1年1月3日xx公司的30万元收条和2001年11月14日xx公司收取2万元的转帐支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xx公司提交的其它财务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因没有xx公司的财务收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在xx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存根联上的签字真伪不详,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有结算关系,不能确定与本案的房产有关,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是否转移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债务转移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后,由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或者三方达成债务承担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xx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一审听证及庭审期间均承认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陈述已否认债务转移。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实工程项目归xx公司接收、项目的资金如何支付、工程结算发票应如何开具,并未明确xx公司欠xx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的情况说明后,只是根据xx公司的要求开具建筑发票后交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转交给xx公司,并未就是否同意债务转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xx公司虽然主张自2001年8月24日债务已转移由xx公司承担,但2001年11月14日的收条表明其所收取的2万元仍是xx公司的工程款。且xx公司、xx公司未将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告知xx公司。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虽然对转让合同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情况有异议,但依据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应认定xx公司已明知xx公司所建项目由xx公司接收,且xx公司对于转让合同中的30万元定金的支付情况和2001年11月14日收取xx公司工程款2万元不持有异议。在联营协议签订之前,xx公司已支付完土地出让金,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又领取房屋产权证,并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土地和房屋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转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也没有以各自的行为认可债务转移。一审判决推定xx公司欠xx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由xx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xx公司上诉认为债务未转移的主张是成立的,应予支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所订立的权利、义务,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偿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
  三、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8元、保全费8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8元、公告费6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