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模式有哪些?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司法实践总结可知,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我们重视,分别是:价差争议的审理和量差争议的审理。

一、价差争议的审理:公平原则的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明显超出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导致显失公平的,应依据公平原则对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畴的进行价格调整。其原因在于,建设工程项目往往合同周期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工程必然受到物价浮动等多种外部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是工费和材料费,当然还有施工设备费和运费等。当事人在签约时往往难以预见到此类风险。这种风险甚至可能大到无论是业主或承包商或者二者共同都无法承受的地步。若施工合同本身没有约定调整机制,则应在审理中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平。事实上,上述调整也是国际工程界的惯例。

  具体到判断超出的市场风险及如何分担,综合各地高院的实践经验以及建设部门的意见,笔者认为,价格上涨10%以内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价格上涨超出10%,则应由承、发包双方共同承担或受益。同时,价差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担,且施工单位不能收取价差部分所对应的利润。

二、量差争议的审理:司法鉴定及其他

  对于量差争议,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但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此种变化不属于固定价涵盖的风险范畴,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同时,在审理量差争议中,由于承包范围的确定等问题涉及施工图纸审阅、比对等专业技术问题,必须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律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计价问题

  但值得关注的是不能将所有问题都抛给鉴定机构,有些问题是涉及法律认定问题,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裁判。实践中,这些问题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为涉及证据的效力问题。如原告提供的签证材料只有原告及后进场的施工队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而被告提供了有原告、被告及后进场的施工队签字的签证,证明签证所涉工程事实上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无权主张索赔。对于采用哪份证据,应由法院审定。

  第二类为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如原告主张已发生了土方外运费,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过土方外运。由于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不仅要挖土方,而且也要填土方,不能仅依据施工图纸就认定发生过土方外运。因此,原告提交的汽车运输单等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认定发生了土方外运,不能由司法鉴定机构单独完成。

  第三类为涉及约定效力问题。如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签证中有特别约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会提出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有约定,有的当事人甚至提出在签证上签字的总监、总工已被施工方收买。这类问题应由审判机构认定。

  第四类涉及主体问题。如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签署的移交书,证明被告已认可工程质量,同意移交,无权提出质量索赔,但被告提出工程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因此,该份移交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这类问题应由审判机构认定。

  第五类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如原告作为承包方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而现有定额没有停工损失的计算规则可以参考。法官应根据违约责任限于实际损失这一原则,予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