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确保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运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第三方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施工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或者其他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应按《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条 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条 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活动的,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管道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四条列出的活动,或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管道穿跨越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活动的,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管道控制范围外进行作业的,仍应保证燃气管道安全。 (一)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二)会同市政、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涉及燃气管道的第三方施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制定完善本单位防范燃气管道第三方破坏的安全责任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督导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三)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 (四)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加强第三方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巡查维护,落实第三方施工全流程管控。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落实燃气管道保护措施情况纳入监管,对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地进行监督抽查; (二)配合燃气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负责燃气管道定期巡查,确保燃气管道沿线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设置管道标志,标志损毁或标志不清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二)向申请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单位提供施工区域内燃气管网图及管道分布情况,并共同编制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 (三)在施工前,向第三方施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指认管道位置并进行书面交底; (四)在施工时,对施工区域内的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第三方施工期间巡查频次和力度,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专人监护,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配合施工单位采取保护燃气管道的相关措施; (五)制定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配备应急人员和相应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开工前,应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资料; (二)应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燃气管道保护责任,未聘请勘察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燃气管道勘察和施工监理的责任和义务; (三)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督促参建各方制定并落实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四)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破坏燃气管道事件(故)情况,积极组织、配合相关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含业主组织)、物业整体租赁及管理单位、社区居委、村委、其他管理人等)应支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巡检、维护维修保养和安全用气宣传工作;加强物业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巡逻检查,发现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但未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或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二)燃气管道查勘情况、保护及控制范围和保护要求; (六)涉燃气管道保护范围或控制范围的具体施工方案及燃气管道保护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由建设单位牵头会同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燃气经营企业等单位共同制定,方案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经各方协商一致。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保护协议由建设单位牵头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签订,协议内容由签订各方自行约定。 第十四条 第三方施工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以下责任和安全措施: 1.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咨询、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2.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应组织勘察(如有)、设计(如有)、施工、监理单位(如有)及燃气经营企业现场踏勘、指认管道位置并交底,做好图文记录,由各方签字或盖章存档;图纸会审应邀请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3.燃气管道位置难以判断的,应在燃气经营企业派出的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下,对燃气管道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认燃气管道埋设情况; 4.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5.建设工程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分别会同勘察(如有)、设计(如有)、施工、监理单位(如有)与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燃气管道位置,分别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涉及分包的建设工程,应组织总承包单位签订协议,由总承包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勘察单位在从事地质勘探、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从建设单位获取施工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燃气管道安全。 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资料,在项目设计文件中考虑燃气管道保护要求,并对涉及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安全防范意见。 1.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的,应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燃气管道相关措施;对采取非开挖定向钻(拉管)施工工艺的建设工程,应认真研判可能对燃气管道运行造成的安全风险; 2.收到燃气管道情况书面咨询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所咨询范围内有无燃气管道;有燃气管道的,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配合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现场踏勘,指认管道位置并交底;现场踏勘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应明确建设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咨询范围、咨询意见有效期、注意事项及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情况,包括燃气管道的材质、管径、压力、走向、埋设方式、埋深(标高)等内容; 3.燃气管道位置难以判断的,应书面告知,划定防护范围,并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人工开挖探孔等方式,探明燃气管道情况; 4.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宣贯燃气管道保护要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典型案例,参与图纸会审。 第十五条 第三方施工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以下责任和安全措施: 牵头组织实施燃气管道保护方案,加强日常检查;接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报告或者燃气经营企业通知,现场施工存在影响燃气管道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暂时停止施工,在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继续施工。 1.建立每次新区域施工动土确认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应在施工现场告示牌列明燃气经营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警示信息及燃气管道保护要点; 2.结合图纸和燃气经营企业现场交底对燃气管道进行探挖复核,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并与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书面确认;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机械操作人员应在相关资料签名确认;挖掘复核时应做好临时警示标识; 3.施工动土前应组织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尤其是铲车、挖掘机、破碎机、钻机等机械操作人员)进行燃气管道保护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并签名确认;施工过程中临时调整施工人员的,应对新进场人员进行燃气管道保护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并签名确认; 4.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人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护指导; 5.施工期间,出现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识缺失、移位、被覆盖的,或发现燃气管道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待与燃气经营企业重新现场交底确认,补齐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标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 6.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每天的现场开挖方式、开挖范围、开挖计划、施工对燃气管道的影响等信息; 7.超过燃气管道咨询意见范围、有效期的,应通知建设单位补充完善或重新办理燃气管道咨询意见,并重新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 8.采取机械施工作业的,现场必须有专人指挥,并做好安全防护; 9.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管道,或造成埋地管道裸露、悬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 10.施工导致钢管防腐层及钢管表面钢质刮损、PE管道变形或损伤、PE管道示踪装置或钢管伴行光缆损坏、地上燃气管道表面损伤或变形等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维修或更换受损的燃气管道,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未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导致燃气管道带病运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1.施工导致燃气管道保护设施(箱涵、盖板、套管等)、阀井损坏的,应在燃气经营企业指导下按原设计要求修复,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1.在施工前对施工组织设计、管道保护方案中涉及燃气管道保护的技术措施进行审查; 2.委派监理人员对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护,发现存在危及燃气管道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巡查监督考核制度,配合施工单位复核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位置,做好安全交底、警示标志设置和安全宣传工作; 2.指定专人收集、登记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信息,及时传达到企业内部燃气管道运行部门;巡线人员应调整优化管道日常巡查周期,对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现场重点巡查,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的燃气管道和管道控制阀门巡查周期不少于一天1次; 3.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建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保护联动机制,督促指导施工单位设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临时警示标识,完善施工告示牌; 4.配合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派员进行现场监护指导,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监护人员应全程现场监护;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现场监护指导应保留通报信息、监护内容及过程记录,对问题处置应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5.巡查发现未办理燃气管道咨询、未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未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或者未按燃气管道保护方案落实管道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的,巡线人员应立即制止,并向现场施工负责人发放《安全隐患通知单》;施工现场无人签收、拒绝签收或制止无效的,巡线人员应现场拍照留证,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盯守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报告属地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和标志标识巡查巡检制度,开展燃气管道隐患排查,强化日常巡查;充分利用安全数智化系统、物联监测终端、视频监控、高精准泄漏检测、无人机巡线、北斗系统定位、手持智能终端等方式,实现人巡、技巡有效结合,提升巡检效能和精准性。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管道破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疏散、警戒、消除明火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向消防救援、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协助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将燃气管道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管理日常监管内容和燃气经营企业的信用评价,会同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领域安全生产事故案件联合查处工作机制,配合公安部门制定第三方破坏燃气管道案件的衔接移送标准。 对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或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的,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赶往现场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定期公开违规施工破坏燃气管道行为。违规破坏燃气管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致人伤亡的,应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前,向燃气经营企业咨询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同步告知建设单位燃气管道保护责任。 建设、施工等单位因违反建设程序、冒险作业或者违规作业导致燃气管道破坏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个人分别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燃气管道保护的宣传,规范第三方施工管理,积极运用各类媒体及户外宣传设施加大燃气管道法制宣传,增强第三方施工相关单位对破坏燃气管道的风险意识。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公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的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完善投诉举报办理反馈及信息通报机制,提高群众保护燃气管道的参与度。鼓励各地建立“第三方施工监管平台”,应用公共视频、管网保护物联感知装置(视频、振动)等数字化手段,加强第三方施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要建立燃气管道保护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及事故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对事故调查处罚结果进行跟进,形成完整的统计分析报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