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水平的提高,“复田”的概念显示出其局限性,逐渐被“土地复垦”替代,恢复的对象和范围以及恢复后的土地用途都有所扩大。1986年3月颁布的和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同年6月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