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转包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真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转包既可以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可以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后转包给多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转包的类型有七种之多。转包行为无合法与违法之分,所有的转包行为均为非法。转包行为违反《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转包行为一律无效。 建设工程分包 建设工程分包,是指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自己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分包包括违法分包和合法分包两种情况。 对于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违法分包的主体一方是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另一方是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行为的违法性体现为,承包人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关于各类违法分包行为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关于合法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合法分包的条件: 一是分包须经发包人同意,无论是事前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允许分包事宜,还是发包人在分包时表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二是分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缺乏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不能成为分承包人; 三是分包工程限于非主体结构工程,但是主体结构是钢结构工程的除外; 四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分包工程,分承包人不能再分包工程; 五是分包限于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分包人和分承包人之间形成两个合法的合同关系:一是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分包人与分承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确定。但也会依据《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分包人(总承办单位)和分承包人(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建设工程转包与分包的区别 建设工程转包与分包的不同点在于:首先,转包是非法的,分包有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其次,转包是将承包人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其本人并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分包,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承包人是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部分施工还是均不施工。如果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将剩余部分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则属于分包行为。如果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均不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再转包给不同的施工人施工,则属于转包行为;第三,所有的转包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肢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均系非法行为。但对于分包行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违法分包。对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实践中,要严格注意区分分包行为与转包行为,尤其是合法分包行为与转包行为。 以上理解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3辑)》 关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招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主编:巴 达、段 锋 来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