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税)局、发展改革局(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有关要求,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工作部署,我们对《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9月11日 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设施运行、建设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开展污水设施项目特许经营,深入推进“厂网一体”专业化运维,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义务人,下同),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缴纳义务人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规范在排水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按时维护,并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计量设备如遇故障,按当月实际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如桶装饮用水、饮料制造等行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原则上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并按照《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污水处理企业、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征。使用其他供水方式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一并征收,计费参照使用公共供水的方式。使用其他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或排水计量设备,同时应按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征收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实行绩效考核,明确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设施的运行、建设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设施运营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保障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污泥无害化稳定化处理效果、管网运维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考核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合同规定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做实项目储备,编早编细编实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应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