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行使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处罚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和《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2024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与《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我市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市住建局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涉及住建领域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是否处罚的确定所适用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市住建局执法监督部门负责规范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市住建局法制审核部门负责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直接予以适用,但本局裁量权基准对其另有细化、补充和调整的,适用本局裁量权基准。 市住建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时动态评估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按下列原则给予行政处罚: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但对有存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且存在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五)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裁量权基准,但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裁量权基准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裁量权基准。 第 九条 涉及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的,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执法机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但无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和主要证据材料及时逐级上报移送至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但不影响其他行政处罚的继续实施。 第十条 执法经办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在处理建议部分,根据调查确认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确定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时,合议人员应当对行使裁量权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充分合议,形成合议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应对裁量权的行使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适用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引发涉诉风险的; (四)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较大以上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一栏中的不同档次的裁量幅度及其具体适用,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标的、违法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 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一栏中涉及违法行为次数的,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次数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 第十五条 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一栏中,“危害后果”的确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事故等级、质量事故等级或者工程质量缺陷等认定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大型工程、中型工程、小型工程”的等级认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一栏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栏中的“以上”“以下”含义均对应法律的原文含义。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或者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已经制定的裁量权基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完善相关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同时废止。